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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向东诉万红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仓**与被告万*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仓向东诉称,2002年5月3日,被告以养鱼和经销鱼饲料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近日,原告持借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率12‰)。

原告仓**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02年5月3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及约定利息10500元,下欠本金4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12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仓向东现金四万捌仟元整(48000元)利息0.012元(1.2分)。借款人:万*有2002年5月3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仓**借款四万八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5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万*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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