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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11月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39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万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张**、朱**签订一份车辆抵押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张**乙方朱**1、乙方现欠甲方欠款叁拾万整,乙方愿意以自己的大众途锐越野车作抵押;2、抵押期限为一个月,如乙方到期不还欠款,乙方的车辆归甲方所有,甲方行驶乙方车辆所有的权利,所欠消费贷款由乙方还清后,乙方负责将一切过户手续提出,交予甲方,甲方取得乙方车辆的所有权;3、2015年7月10日前该车所有事故责任、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等一切事物均有乙方负责;4、本协议由双方签订后生效,甲乙双方各一份,如乙方未能按上述条款履行,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张**、朱**签订协议后,朱**给张**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张**现金叁拾万元整朱**2015年7月10日。张**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朱**288000元,后张**发现抵押车辆所有人并非朱**,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张**、朱**车辆抵押转让协议书中的抵押车辆为豫B00E99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陈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朱**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向张**借款并出具收条,朱**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在实际履行中,因朱**不是豫B00E99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致使张**不能实现协议书中的权利,张**要求朱**偿还借款,朱**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张**要求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张**、朱**均认可通过转账朱**共计收到张**汇款288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张**诉称当时给付朱**现金12000元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故朱**应偿还张**借款288000元。因张**、朱**对利率没有约定,张**要求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同期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借款二十八万八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时,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6元,减半收取2928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朱**已经偿还张**1万元,一审法院没有给朱**扣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查明朱**通过将豫B00E99号车辆抵押的方式从张**处取得借款,而豫B00E99号车辆系朱**从王**处取得。2015年6月2日王**向朱**借款30万元后,将豫B00E99号车辆抵押交付给朱**。双方约定如王**到期不能还款,车辆归朱**所有。后因王**到期不能还款,朱**又将豫B00E99号车辆抵押并交付给张**,从张**处取得本案借款。后因王**抵押给朱**的除豫B00E99号车辆的其他几辆车陆续丢失,朱**向中牟县公安局报案,并已立案侦查(详见立案决定书)。在中牟县公安局立案后,豫B00E99号车辆在张**处也丢失了,张**在向中牟县公安局报案后得知朱**也是受害人才提起民事诉讼。朱**认为朱**被诈骗案经过刑事审判,若不构成诈骗,根据朱**和王**之间的约定,朱**完全有权利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张**,而涉案车辆已经交付给张**,该车辆自然应当抵偿借款,故上述朱**被诈骗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结果,本案应当以朱**被诈骗案为依据。现在朱**被诈骗案正在侦查阶段,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朱**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诈骗事实与本案无关。朱**的上诉请求中是对1万元有异议,说明其对剩余的27.8万元没有异议,同时朱**提出的案外第三人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对抗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上诉称已经归还张**1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朱**将豫B00E99号车辆抵押给张**,该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借贷主合同的效力,朱**是否被案外人王**诈骗亦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故朱**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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