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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牟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5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公司支付张**1996年1月起至2002年2月止生活费(工资)16428元;2、恒**公司支付张**2002年3月起至2009年10月止职工待岗工资74888元;3、恒**公司支付张**延期迟付的生活费、待岗工资总额百分之百的赔偿金91316元,总计182632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2001年6月,该公司因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河南省**民法院对该公司房地产予以拍卖,后该公司职工集资购回公司房地产,2002年,中牟县**责任公司成立。2009年11月6日,河南省**民法院在(2009)郑*一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恒**公司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国营企业改制流程由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张**经中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于2009年10月31日退休。2013年12月18日,张**以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恒**公司支付张**1994年1月起至2001年底生活费;2、恒**公司支付张**2002年1月起至今职工待岗工资;3、恒**公司支付张**延期迟付的生活费、待岗工资总额百分之百的赔偿金。2013年12月26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牟劳人仲不字第4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张**经中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于2009年10月31日退休,自此张**与恒**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张**、恒**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自2009年10月31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于2013年12月18日就本案的劳动争议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张**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故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公。一、张**原系国营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2002年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为恒**公司,张**在当时购买了1000元资格股,既是恒**公司的职工又是股东。原中牟县百货公司的领导在经营不善,业务不景气的情况下,自己工资照发,而不给职工安排工作,不发工资或生活费,还让职工全部承担交纳社保三金,外加手续费,并辞退职工达百人。此种违反侵权行为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恒**公司应补发职工1996年至2002年2月间的(工资)生活费。二、张**已上访维权达8年之久,有相关的上访日记、领导谈话录音、笔录、回复等为证,张**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2008年4月后张**没有申请仲裁,是因为政府不支持职工的维权,仲裁委不予受理职工的仲裁申请。2013年仲裁申请被驳回后,直到2015年6月才到法院起诉,是因为2015年5月起国家才实施立案登记制,本案才得以被立案。因此,张**请求按《民法通则》中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执行,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请求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货公司答辩称:1、张**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2、张**早在2009年10月31日已退休,其与原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自此终止。3、恒**公司与原中牟县百货公司不存在承继关系,虽有判决对此作出认定,但恒**公司不认同该看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张**提交信访资料一组(均系复印件)和陈**一份,用以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恒大百货公司发表意见称,信访材料上载明的日期显示在一审庭审之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信访材料均是复印件,陈**是当事人本人陈述,不能证明仲裁时效一直在延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由仲裁部门依法对劳动争议进行处理。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张**于2009年10月31日从恒**公司退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故2009年10月31日应视为仲裁时效的起算之日,自此一年内张**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张**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期限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直至2013年12月18日方就本案纠纷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张**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已丧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驳回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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