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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孟建有、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孟建有、孟*、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孟*、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购买的中牟县广**村民委员会名下水木清华沿街商铺中的11号楼101-5铺有偿转让给第一、二被告,第一、二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下余230万元无钱给付。经双方协商,下余230万元购房款为原告出借给第一、二被告的借款,原告配合第一、二被告将该商铺过户至其名下,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月息三分,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期限已过,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余下利息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建有、孟*偿还230万元及利息(月息三分,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对被告孟建有、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刘*、李*与徐庄村委签订的《徐庄村商贸小区门面房买卖合同》;2、刘*、李*就合伙购房的分配协议,证明刘*、李*合伙购得徐庄村委门面房,二人对合伙所购房产进行分配,产权证号为号的房产归刘*所有;3、刘*与孟*、孟建有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及李*的担保承诺书一份各一份,证明孟建有、孟*购买刘*房产(大证)中的一套门面房,总价款2794660元,孟*、孟建有付494660元,欠230万元。双方以借款形式完成交易,该房产过户到孟*名下,230万欠款性质发生变化,转化为借款,同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产权证分户手续一套,101铺共1-5号商铺,分为5个证,其中101-5号出证给孟*。

被告辩称

被告孟建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孟*辩称,原告所诉的被告孟建有、孟*向其购房事宜系由被告孟建有实际操作,被告孟*在签字时去过一趟,被告孟*本打算将该门面房抵押给银行取得贷款,用贷款偿还原告,但贷款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钱未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孟*同意原告要求支付230万的诉请,但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

被告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考虑到被告孟建有、孟*将该房抵押给银行取得贷款后,将贷款还给原告,被告李*才同意担保。被告李*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不清楚。

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承诺书一份,证明李*提供担保的原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刘*将购买的中牟县广**村民委员会名下水木清华沿街商铺(证号:)中的11号楼101-5铺以总价款2794660元出卖给被告孟建有、孟*。被告孟建有、孟*支付494660元后,下余230万元无钱给付。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孟建有、孟*、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出借人刘*,借款人孟建有、孟*,担保人李*,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00元,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交纳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收据》给出借人收执。1.2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第二条利率:2.1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0‰。2.2计息、结息方式为每月一结…。第五条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款。第六条合同各方承诺或确认:6.7本合同内所有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10.3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在合同利率基础上按日万分之十加收罚息,超过10天仍不能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10.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补充条款:此商铺过户后,借款人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贷出款项必须归出借人本金2300000元。”后原告配合被告孟建有、孟*将该商铺过户至被告孟*名下。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下余23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李*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孟建有、孟*向原告刘*购买房屋尚欠230万购房款及利息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孟建有、孟*应当返还原告。故此,原告刘*要求被告孟建有、孟*偿还2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建有、孟*按照月息3分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对上述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孟建有、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建有、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二百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李*对被告孟建有、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元,由被告孟建有、孟*、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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