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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牟**员会、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中牟**民委员会、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赵**和被告中牟**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侯**,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1年原告所在的中牟县姚家镇杨庄村十三组进行土地小调整,原告取得了位于本村东岗的1.1亩二类地的经营承包权,土地具体位置:东邻四组大田地、西邻十一组大田地、北邻孙**的责任田、南邻孙国民的责任田,此后该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2015年农历7月份,杨庄村十三组再次进行土地小调整,在土地未完全调整完毕时,2015年农历8月23日上午被告将原告在该土地上栽种的大蒜给耙毁,随后原告再次在土地上栽种了大蒜。2015年农历9月11日半夜,被告再次将原告的大蒜耙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蒜种、肥料、人工等各项损失计9千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4张,用来证明原告两次栽种的大蒜被被告两次毁坏后的现场情况;

2、录音光盘1份,用来证明第二次耙毁后原告找朱**的协调情况;

3、郑州雁鸣湖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提货单1份,用来证明原告种蒜所购买化肥花费460元的事实;

4、郭同学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告购买蒜种400斤,每斤3.6元的事实;

5、朱**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告为种蒜购买鸽子粪15袋,每袋25元,共计375元的事实;

6、证人杨*证言,主要内容为:打了两次地,第一次证人不在场,第二次在农历2015年9月11日前后证人在地里晒玉米,晚上十一点多看见朱**的车了,还看见原告的地里有人开着悬空耙在打地,谁开的车没有看清,地里种的大蒜;

7、证人侯*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地里的蒜被耙的事情是事后听说的,耙的地是分给郭**的地,当时证人是代理队长,2011年经证人的手分给郭**家。

被告辩称

被告中牟县**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谁打的地谁负责,村委一直不同意打地,村委概不负责,一分钱都不会出,第二次打地村委会主任都不知道。

被告朱**辩称,事情不完全属实,农历9月11日半夜又耙了一次不属实,不是被告领着人耙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牟县**民委员会会议记录1份,用来证明由朱**主持,由其他村干部参加讨论决定将郭**的地强行耙地;

2、关于郭**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1份,用来证明村里将郭**退掉的土地分给了刘**,郭**在土地上种了大蒜,迫于无奈将原告种的大蒜碾压;

3、兑地协议1份,用来证明生产队将原告的地收回建新型社区;

4、**三队2015年8月份调地计划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原告被耙毁的地已于2015年8月份调整。

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对姚**(村会计)、侯**(副主任)、朱*(村委员)、刘**(副支书)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来证明上述几个村干部和朱**在调解不成原告承包地的纠纷事后商议强行将原告的地耙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群系中牟县姚家镇杨庄村第十三组村民,被告朱**系该村村支部书记。2011年原告取得该村1.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8、9月份该村再次进行土地调整,因该1.1亩耕地是否参与流转、如何流转,原告与被告朱**发生意见分歧,2015年10月5日被告朱**与该村部分干部开会讨论决定将原告耕种的蒜地强行耙毁,造成原告部分损失,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朱**作为村干部,在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涉及村内事务时,应当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处理,在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在争议没有解决前,未经原告同意采用极端的方式将原告耕种的大蒜强行耙毁,改变了土地利用现状。被告朱**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赔礼道歉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虽然在耙毁蒜地前与部分村干部召开了会议,并取得了一致意见,但仅凭此不能证明该意见属于全体村民的整体意见,不能认定被告朱**的行为属于履行中牟县**民委员会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牟县**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双方均未要求对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本院参照本地区市场的一般价格酌定每亩耕地需要大蒜种300斤、每斤3元,肥料300元,人工费300元,按1.1亩计算共计1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二次耙毁蒜地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一千六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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