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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人**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唐河人保)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鞠**、被告唐河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上午8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刘*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52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河县昝岗街北街时,与相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河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赔偿吴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3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出院证,证明伤者受伤住院花费和治疗情况;

5、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车辆照片、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对伤者的赔偿情况及赔偿数额;

6、赔偿清单,证明原告对伤者的赔偿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唐**保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害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2,原告与他人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三者进行支付;3,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公司不免责的证据;4,诉讼费等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唐**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法院应当查明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属同一车辆;对证据5调解书、原告与三者的赔偿等对保险人不生效,事故照片仅能证明车辆有损害,应当待确认后,再予以核实;对证据7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唐**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肇事车辆有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均可以确认事故车辆;对证据5交警队的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均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对伤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0日上午8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刘*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52F1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河县昝岗街北街时,与相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左肺挫伤;5、左侧胸腔积液。给予相应治疗,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9266.94元。2014年9月25日在唐河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方与被告吴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方赔偿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车损等共计133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所有的豫R52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唐河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将豫R52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唐**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唐**保同意承保,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方在交警队主持下已经赔偿伤者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车损等13300元,赔偿项目合理,原告就已赔偿数额向被告唐河人保理赔,理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如下:

1、原告杨*赔偿伤者吴某某医疗费9266.94元;

2、误工费,吴某某住院治疗14天,数额为14天×80元/天=112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14天,数额为14天×80元/天=112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14天,数额为14天×20元/天=2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4天,数额为14天×30元/天=420元;

6、拖车费300元

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8、车损643元。

以上应赔偿吴某某费用为13549.94元,已经超出原告赔偿伤者的13300元,故本院对原告赔偿伤者的133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2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1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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