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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人民财产**唐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代理人张**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唐**民医院系豫R65×××救护车的车辆所有人,2013年6月25日,唐**民医院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座、(乘客)五座,每座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并不计免陪,原告郑**唐**民医院医生,2014年6月8日,原告在乘坐该车护送病人时,行驶至唐方口东300米与陈某某货车追尾,至原告和车上人员驾驶员郭*、病号及其家属刘**、刘**、刘**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唐**医院治疗,原告损失达11279元。此事故经唐**警大队认定,驾驶员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道路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乘坐的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诉讼中辩称,原告请求赔偿中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赔偿事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民医院系豫R65×××救护车的车辆所有人。2013年6月25日,唐**民医院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座、(乘客)五座,每座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并不计免陪,唐**民医院足额缴纳了保费。

原告郑**唐**医院医生,2014年6月8日01时18分,原告乘坐司机郭*驾驶车牌号为豫R65×××的小型客车(救护车),自西向东沿沪霍312国道行驶至唐河县沪霍312国道唐方口东300米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67×××的重型货车追伟,致两车受损,原告郑**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查证后作出第41132552014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无责任;豫R65×××号车上人员如下:驾驶员郭*,医生郑**、护士郑*,病号刘*甲,病号家属刘*乙、刘*丙。

原告郑**受伤后在唐**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挫裂伤并擦伤;二、前胸壁软组织损伤;三、右膝部皮肤裂伤;四、双侧膝部及胫部皮肤擦伤;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4343.20元。原告出院后在向被告人保财险唐**司申请保险理赔时发生纠纷,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1279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R6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座、(乘客)五座,足额缴纳了保费,现乘坐人郑**在保险期内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车驾驶员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应该依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郑**系职务行为,且不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因郑**系车辆乘坐的人员,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该车也在保险事项中购买了车上人员险,原告也未违犯免陪事项,保险公司拒赔不符合唐**民医院为该车投保的目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郑**请求理赔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343.20元;2、误工费,住院33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33天=2640元;3、护理费,依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33天,数额为80元/人×33天/人=2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33天,数额为30元×33天=99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33天=660元;以上原告损失11273.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郑**支付保险金112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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