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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3月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分公司依法赔付保险理赔金25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的委托代理人项*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以南阳**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豫R89131/RH680挂大货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8134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1日24时止。2013年5月11日13时50分许,李**驾驶投保车辆沿陕西省商南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陈**相撞,造成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且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无事故责任。”经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甲方(即李**)一次性赔偿乙方(即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共计贰拾伍万叁仟元*(253000元)。此事故一次性协商处理,签字生效。”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该车辆系李**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被保险人南阳**限公司处购买,分期车款已于2013年10月25日全部付清,南阳**限公司同意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陈**死亡时年满73周岁,生前随儿子陈**在延安市宝**支队家属院生活六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李**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辆,购车款已经全部付清,虽未过户,但李**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权利。二、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人民财**分公司应当赔偿李**保险合同项下的款项。三、李**赔偿死者陈**家属赔偿金的合理性与否依法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收入进行审查:1、丧葬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7958元/年×1/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陈**生前在延安市区满6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年×7年=156786.21元;3、误工费,因陈**的死亡,其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是合理支出,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0人10天,计算方法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7958元/年÷365天×4人(陈**有四个儿子)×5天≈2079.89元。4、交通费,李**未提供交通费5000元的证据,但交通费是处理事故实际应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陈**的死亡,对其亲属精神上造成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根据最**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人民财**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部分,但李**赔偿6万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李**在本案事故中负全责、陈**无责的过错划分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李**未经人民财**分公司参与赔偿死者陈**家属损失款项中部分理赔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超出部分不应由人民财**分公司承担。故,人民财**分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李**合理的理赔款为194845.1元。四、车损800元,李**在人民财**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李**在事故中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修理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人民财**分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李**保险金几项合计为1956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向李**支付保险金共计195645.1元。二、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由李**负担1095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认定书记载,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且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故李**承担全部责任。人民财**分公司原审核实其车辆行驶证,证件显示车辆年检至2012年4月,未提供事发时的年检证明,故请求其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原件,但李**未提供该证据,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审判决人民财**分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不清。2、原审未扣除超载的增加免赔10%不当。商业三者险第9条第2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人民财**分公司提供了投保单,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在事故认定其超载的情况下,原审未扣除增加免赔不当。3、原审判令赔偿项目部分不当。第一、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赔偿主要指伤者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本案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包含在丧葬费之中,而原审在在支持丧葬费的同时,支持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赔偿。第二、交通费,李**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令承担,无事实依据。第三、精神损害赔偿。李**在本次事故中致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精神损害费由侵权人承担,原审判令人民财**分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且违背司法实践。第四,车损。李**仅提供费用凭证,无清单、无图片,且人民财**分公司的勘查记录显示,人民财**分公司定损为5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分公司多承担的误工费等共计39379.89元,上诉费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应否扣除超载增加的免赔10%;3、原审判决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车损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分公司无证明证明其已经就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人民财**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超载应免除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审判决在支持丧葬费的同时支持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不属于重复赔偿,对人民财**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处理事故会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酌定为1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分公司上诉称李**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精神抚慰金人民财**分公司不应予以赔偿,但人民财**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损,李**仅提供了定额发票,且不显示维修单位,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判决予以支持证据不足,人民财**分公司主张其定损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人民财**分公司应当赔偿李**195345.1(195645.1-(800-5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向李**支付保险金共计1953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由李**负担1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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