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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牛青叶、王**、王**、王**、关聚云与被告白**、恒**公司、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牛青叶、王**、王**、王**、关聚云与被告白**、恒**公司、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11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5时50分许,原告王**两轮电动车行驶至盘**心小学门口南路段时,被被告白**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XXXX豫XXXX挂大型货车撞上,造成原告王*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豫XXXXX豫XXXXX挂大型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经河南省**察大队认定,被告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共计656426.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白**、恒**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持有合法有效证件无免赔拒赔情形,年检合格,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不合理部分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提供挂车承保信息。否则挂车应当承担责任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白**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豫XXXX豫XXXXX挂大型货车在盘古乡盘古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盘**心小学门口南路段时,与对向原告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轮电动车损坏,原告王*受伤。经河南省**察大队认定,被告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受伤当日被送往泌**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086.38元;当日晚转入南**科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22日出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74446.58元,其诊断证显示原告王*住院期间行“左小腿扩创、残端修整并外固定、皮肤回植取皮植皮术”等手术;原告王*于2015年4月1日转入泌阳县中医院治疗,同年5月21日出院,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0496.81元;原告王*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入住泌阳县中医院治疗,同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084.34元;原告王*2015年3月27日在泌**民医院支付化验、输血费用共计1359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王*的损伤,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支付交通费700元。肇事车辆豫XXXXX豫XXXX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25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6426.87元。

在审理中,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白**、恒**公司的起诉,并提交撤诉申请书一份。庭审中,原告王*以2015年3月23日至4月1日止,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牛村程远志卫生所检查治疗10天为由,请求赔偿药费3290元,提交该卫生所处方15张,未提交该卫生所出具的医疗机构收款凭证。

庭审中,原告王*请求赔偿安装假肢费用及假肢装配相关的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提交南阳**复中心假肢装配意见书一份;被告人民**公司以原告王*的假肢装配意见书系单方意见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委托河南豫**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152号王*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1、王*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15000元;2、王*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3、王*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为鉴定支付交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王*、牛青叶、王**、王**、王**、关聚云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王*兄弟二人,其父王**出生于1953年5月10日,其母关聚云出生于1959年7月16日;其婚生长子王**出生于2005年9月16日,次子王**出生于2011年11月9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白**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豫XXXX豫XXXXX挂大型货车与原告王*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河南省**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系被告**公司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被告**公司应当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公司所有的豫XXXXX豫XXXXX挂大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公司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白**侵权行为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在审理中,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白**、恒**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白**、恒**公司的起诉,系六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王*请求赔偿卫生所医疗费的问题。经查,原告王*虽以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牛村程远志卫生所检查治疗10天为由,请求赔偿药费3290元,并提交卫生所处方15张,但原告王*没有提交与处方相印证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病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其原告王*提交的卫生所处方所标注的医药费无法核实,亦不具有客观性,原告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王*提交处方所标注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王*请求赔偿卫生所医疗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请求赔偿假肢费用及假肢装配相关的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王*提交的南阳**复中心假肢装配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具合法性,且被告人民财**公司有异议,对该假肢装配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委托河南豫**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152号王*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的假肢费用,应以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152号王*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赔偿;原告王*请求赔偿假肢装配相关的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因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152号王*假肢安装鉴定意见并未列举需支付其相关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王*请求赔偿假肢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原告王*请求赔偿假肢装配相关的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王*假肢安装鉴定意见,原告王*安装小腿假肢一付为15000元,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王*已年满35周岁,按照河南省居民人均预期寿命73岁,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应安装10次;定配硅胶套一件为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应换19次;原告王*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假肢费150000元(15000元/次×10次),2、假肢维修费11400元(15000元×2%×38年),3、硅胶套费114000元(6000元×19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75400元。

六原告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六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其父王**已年满6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8年;其长子王国权已年满1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8年;其次子王**已年满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4年;均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赔;其母关聚云未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的护理费,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105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原告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伤残实际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150天,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05天计赔。六原告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91473.11元,二、护理费8190.58元(28472元/年÷365天×105天×1人),三、误工费10439.18元(25402元/年÷365天×15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5天×20元/天),五、营养费1575元(105天×15元/天),六、残疾赔偿金158542.2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9416.10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0元(6438.12元/年×40年×50%÷2人)】,七、交通费酌定20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275400元;以上合计549720.07元。鉴于六原告仅主张假肢维修费11100元,六原告的损失应为549420.07元。因被告白**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因此,本院酌定被告人民财**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王*的鉴定费700元,属原告间接损失,因原告撤回对被告白**的起诉,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其权利,该费用由原告自已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限。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74420.07元,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因此,六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牛青叶、王**、王**、王**、关聚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七万四千四百二十元零七分。

二、驳回原告王*、牛青叶、王**、王**、王**、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王*、牛青叶、王**、王**、王**、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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