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唐河**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唐河**验学校(以下简称思源学校)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思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系思**校的学生。2015年1月28日下午课间时间,陈*被不明飞行物体砸伤左眼。陈*向老师说明后,思**校校医以红眼病消炎治疗。因情况没有好转,思**校即通知陈*的家人。2015年2月4日,陈*被家人送往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眼内炎。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7831.96元。2015年6月8日,陈*再次被家人送往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角膜缝线2.左眼硅油眼3.左眼无晶体眼4.左眼葡萄膜炎5.左眼角膜白斑6.左眼陈旧性外伤。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602.81元。2015年8月22日,陈*第三次被家人送往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硅油眼2.左眼增殖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3.左眼无晶体眼4.左眼葡萄膜炎5.左眼角膜白斑6.左眼陈旧性外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1719.53元。另外,陈*还在郑州**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38元。在郑州新康尔大药房购买药品,支付医疗费125元。陈*的伤情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0月8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左眼损伤后伤残程度达七级”。2014年10月31日,思**校为包括陈*在内的在校学生购买了”地方性学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陈*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在思**校上学期间因意外事故致左眼受伤,陈*受伤后思**校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及时将陈*送到医院就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思**校在人民**公司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陈*受伤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是在上学期间受伤的,陈*因伤致残,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及生活困难,思**校由于未能保证陈*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额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陈*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1、医疗费34817.3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数额为80元/天22天=1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数额为30元/天22天=66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22天=44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陈*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数额为9416.1元20年40%=75328.8元;6、交通费,根据陈*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为1800元,合计114806.1元,由人民**公司在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的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0元,由思**校予以赔偿。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各项损失114806.1元。2、唐河**验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精神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700元,由唐河**验学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是否为校方事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认定,造成陈*损害的原因及过程,陈*及校方均无法说明。2、本案无证据证明校方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根据陈*的陈**是被不明飞行物砸伤,本案应为意外事故,原审认定校方有过错,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审判决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思源学校存在过错,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思**校答辩称,因陈*如何受伤自己陈述不清,如何受伤也无法查明,我方在管理方面没有过错,其受伤就是一个意外。我方投有保险,应当在责任划分后,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从本条的规定来看,因被上诉人陈*受伤时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陈*在校期间受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陈*在学校受到的人身伤害事故校方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陈*在下课期间为外物致伤,思**校作为寄宿式管理学校,其对在校学生除了教育以外,还担负起照顾、保护和管理的职责,并对上述责任负有举证责任。思**校在一、二审期间既未提交学校建立健全了相应的安保制度,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的相关证据,又无学校教育场所、设施完善合格的证明。相反,陈*受伤后,学校虽将其送到校医务室,但并未通知其家长到校,客观上扩大了损害的发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思**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