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案外人贾**驾驶豫R68×××(豫R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福银高速公路撞上前方由案外人郭**驾驶的皖A35×××(赣K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贾**受伤、皖A35×××(赣KD×××挂)号车上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江西省交警部门认定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无责任,且案外人贾**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案外人贾**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2501.95元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以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及肇事的豫R68×××(豫R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二)案外人贾**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明案外人贾**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及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三)车辆行驶证,以证明案外人贾**所驾肇事车辆相关情况;(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五)保险单,以证明案外人贾**所驾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六)估损报告及估损费票据,以证明案外人贾**所驾肇事车辆车损情况及支付的估损费数额;(七)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数额;(八)施救费票据(3张)、唐**税局出具的运输费票据、皖A35×××(赣K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数额及运输费数额;(九)交通及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及住宿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在查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同意按照事故车辆所投险种,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路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应提供其主体适格及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否则保险人拒赔;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案外人贾**损失由皖A35×××(赣K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车上人员险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车损险条款,以证明车损由皖A35×××(赣K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车损险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一)中的身份证、证(二)中的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件均系复印件并请求法庭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期予以核实;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主车车损鉴定结论数额过高,挂车不应受损,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所举证(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未提供处罚决定书和受损部件及相关费用的收费依据;对原告所举证(八)有异议,认为编号为10876731、01428576、11965437的三张施救费票据均系修理厂出具,数额过高,且不真实,编号为01428578的票据系三者车的施救费,不真实,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另事故车辆无必要运回唐河修理,故自江西九江运送原告车辆至河南唐河的运输费用为原告对损失的扩大,不应支持;对原告所举证(九)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一)、证(二)均有异议,认为均系格式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中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证(二)中的驾驶证和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三)、证(四)、证(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被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一)中的身份证、证(二)中的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中的鉴定估损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选择后经唐河县**技术科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估损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亦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七)系江西省九**支队一大队出具,且加盖有九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财务公章,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地,认为该票据内容真实且客观,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八)中编号为10876731、01428576、11965437、01428578的四张施救费票据及唐**税局出具的运输费票据均系正规票据,加盖有施救单位及税务机关公章,显示有收款方名称,内容明确客观,与本次事故情况相符,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九)虽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但该费用非事故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于法及合同约定无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所举证(一)、证(二)的证明方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2日7时50分,案外人贾**驾驶原告王**所有的豫R68×××(豫R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九江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公路621KM+209M处时,尾随撞上前方慢车道内由案外人郭**驾驶的皖A35×××(赣K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案外人贾**受伤、皖A35×××(赣K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高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赣公交直二二认字(2015)第36320202015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郭**无责任。

案外人贾**伤后当天即被送往江西**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为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右足及右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自2015年11月2日入住该院救治至2015年11月5日出院止,贾**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501.95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江西省永**汽车修理厂施救费600元;为豫R68×××(豫R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江西省**汽车修理厂吊车及转货费8000元;为豫R68×××(豫R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江西省**务有限公司施救费4876.00元;支付案外人刘**车辆运输费10000元;为皖A35×××(赣K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江西省**汽车修理厂施救费3100元;为豫R68×××(豫R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江西省**政管理支队一大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2100元。

诉讼中,受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5)第0199号鉴定估损报告,认定于事故日豫R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评估值为198645.00元;豫R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评估日(即2015年12月11日)评估估损值为10745.00元;主车于评估日(即2015年12月11日)评估残值为8660.00元,并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主车车损费198645元、挂车车损费10745元、施救费26576元、公路损失费2100元、医药费2501.95元、交通及住宿费80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合计24636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又查明:豫R68×××(豫R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该车挂靠于唐河县**限责任公司。豫R689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豫R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H×××挂号挂车也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豫R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所投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214920元、1000000元、50000元;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8307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所有的豫R68×××(豫R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投保车辆驾驶员受伤和事故发生地路面及周边设施损坏,对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应先在主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豫R68×××(豫RH×××挂)号肇事车辆因本次事故所致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用及皖A35×××(赣K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部分应在主、挂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R68×××(豫R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费、施救费、拖车费和鉴定费在扣除皖A35×××(赣K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下余部分由豫R68×××(豫R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案外人贾**的医疗费用在扣除皖A35×××(赣K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后,下余部分由豫R68×××(豫R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间接损失,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为:

(1)主车车损费189885元(198645.00-8660.00-100=189885);

(2)挂车车损费10745元;

(3)主挂车辆施救费13476元(600+8000+4876=13476);

(4)三者车施救费3100元;

(5)主挂车辆拖运费10000元;

(6)路产损失费2100元;

(7)车损评估鉴定费5000元;

(8)医药费1501.95元(2501.95-1000=1501.95)。

上述原告损失各项数额共计235807.95元,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险金235807.95元;

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原告王**承担16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4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费缴纳银行为中国邮政**华东路支行,户名为南阳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