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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张*、湖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孙**、张*、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张*驾驶被告吉**公司所有的鄂FL×××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孙**驾驶的豫R7×××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陈**受伤。为此,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三)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五)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孙**辩称为原告陈**垫付22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孙**的身份基本情况;

(二)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孙**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

(三)押金条、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收条,以证明被告孙**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张*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张*辩称其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吉**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也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支公司辩称,(1)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替代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后果严重,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故本案应当列其他伤者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或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而本次事故的三者陈**家属已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8.75万元,故保险人按照各伤者的合理损失占限额的比例分别予以承担;(2)医疗费按照特别约定在当地医保范围内予以核实并扣除非事故用药和10%的医保用药,精神损害赔偿即使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也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被保险人应提供答辩人不免责的证据,即适格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从业资格证等,否则保险人免赔、拒赔或追偿;(4)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诉求过高且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张*、人**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一)有异议,认为身份证为复印件,村委证明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及制证人签章,且该证据达不到证明方向,应当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村委证明仅具有辅助证明作用;对原告所举证(二)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三)医疗费有异议,请求提供费用清单以核实其用药的合理性;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汇报公司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张*、被告人**支公司对被告孙**所举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均系相关适格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来源合法,被告孙**、张*、人**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三)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系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孙**、张*、人**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原告所举证(四)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确系必然支出费用,但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被告孙**所举证据均为相关适格被告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10日6时27分,被告张*驾驶鄂FL×××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河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与盛居路交叉口时,与沿唐河县盛居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左转弯被告孙**驾驶的豫R7×××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豫R7×××3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陈**、陈**、徐**、张**受伤,陈**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9月18日,唐河**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陈**、徐**、张**无责任。

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脾破裂;(3)右肾挫裂伤;(4)腹膜后血肿,自2015年9月10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5年10月12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31435.59元(含被告孙**垫付的22000元)。经原告个人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Ⅷ级伤残。原告陈**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鄂FL×××0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挂靠在被告吉**公司,该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豫R7×××3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孙**所有,未购买乘坐险。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陈**家属已起诉被告张*、人**支公司,对被告张*、人**支公司诉讼请求为18.75万,另外两名伤者徐**、张**未起诉赔偿损失。

又查明,原告父亲陈**1947年5月5日出生、母亲王**1951年4月8日出生,陈**与王**生育长子原告陈**、次子陈**、长女陈**,三人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与其妻2006年6月21日生育长子陈**、2001年1月2日生育长女陈**、2004年6月20日生育次女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驾驶鄂FL×××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孙**驾驶的豫R7×××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被告张*、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吉**公司、孙**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鄂FL×××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此被告**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多名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部分支持原告陈**4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孙**根据被告张*、孙**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豫R7×××3号小型轿车未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乘坐险,原告在审理中已经撤回了对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起诉。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1435.59元;

(2)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32天,数额为5120元(32×2×80=5120);

(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0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40天,数额为3200元(40×80=320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2天,数额为960元(32×30=960);

(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32天,数额为640元(32×20=640);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根据伤残等级X级,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9416.10元计算20年,数额为56496.6元(9416.10×20×30%=56496.6),且被扶养人陈**系原告父亲,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68岁,原告承担1/3赡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6438.12元计算12年,数额为7725.74元(6438.12×12×1/3×30%=7725.74),被扶养人王**系原告母亲,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64岁,原告承担1/3赡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6438.12元计算16年,数额为10300.99元(6438.12×16×1/3×30%=10300.99),被扶养人陈**系原告长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9岁,原告承担一半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6438.12元计算9年,数额为8691.46元(6438.12×9×1/2×30%=8691.46),被扶养人陈佳*系原告长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14.5岁,原告承担一半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6438.12元计算3.5年,数额为3380.01元(6438.12×3.5×1/2×30%=3380.01),被扶养人陈薪蕊系原告次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11岁,原告承担一半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6438.12元计算7年,数额为6760.03元(6438.12×7×1/2×30%=6760.03),故被扶养人生活共计36858.23(7725.74+10300.99+8691.46+3380.01+6760.03=36858.23)元,该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93354.83元(56496.6+36858.23=93354.83);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腹部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15000元为宜;

(8)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为600元。

以上原告陈**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50310.42元,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4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承担5000元,该5000元包含原告陈**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三项超出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为28035.59元,由被告孙**和被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承担一半的份额为14017.80元;交强险分项限额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部分,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5000元,不足部分的82274.83元,由被告孙**和被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承担一半的份额为41137.42元,故被告孙**赔偿原告陈**55155.22元,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55155.2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鄂FL×××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鄂FL×××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55155.22元;

三、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55155.22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400元,被告张*承担2200元、被告孙**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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