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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户新正、户*、石**、宋*、廖**、李*、张**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户新正、户*、石**、宋*、廖**、李*、张**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户新正由被告户*、石**、宋*、廖**、李*、张**担保向其借款45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月息9.9‰,逾期利率14.85‰。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阳联社依照约定将4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户新正。2012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户新正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户新正返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至清偿完毕日),由被告户*、石**、宋*、廖**、李*、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不符合本案当事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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