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程**、李**、刘**、焦作市**有限公司、焦作市**流有限公司、李**、何**、何**、张**、王**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程**、李**、刘**、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焦作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李**、何**、何**、张**、王**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何**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10月9日前后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程**、李**、刘**、广**公司、云**公司、李**、何**、张**、王**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都**,被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刘**、广**公司、云**公司、李**、何**、何**、张**、王**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9年7月30日,其与上述10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2010年7月29日,月息9.9‰,用途购木材。被告李**、刘**、广**公司、云**公司、李**、何**、何**、张**、王**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照约定将5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程**。被告程**于当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0年7月29日该款到期后,被告程**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程**返还剩余贷款49万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7月29日按月息9.9‰计算,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由被告李**、刘**、广**公司、云**公司、李**、何**、何**、张**、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当时自己系云**公司的员工,李**系领导,李**等借自己的名义贷款,自己并未收取借款,不应该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李**、刘**、广**公司、云**公司、李**、何**、何**、张**、王**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院(2011)年山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程**由其余被告担保向其借款50万元,其他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恩村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内,已经向诸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程**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跟李**一同过去,李**让怎么写就怎么写,当时何**也给自己签了个手续,合同中、借据自己的签字属实。

被告程**提交的证据:2009年7月25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贷款由广**公司、李**、何**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质证后认为该证明自己不知情,不认可,这个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院(2011)年山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业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纳。被告程**提交的2009年7月25日被告**公司等出具的证明经查属实,也可采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7日,被告程**、广**公司、李**、何**经过串通,约定以被告程**为借款人向原告恩村信用社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本息届期将由被告广**公司、李**、何**负责,与程**无关。

2009年7月3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程**(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购木材,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归还。逾期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利息。被告李**、刘**、广**公司、云**公司、李**、何**、何**、张**、王**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程**支付了借款50万元。次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收到返还的贷款1万元。2010年7月29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程**并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全部利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09年11月5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李**、刘**、广**公司、云**公司、李**、何**、何**、张**、王**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程**、李**、刘**、广**公司、云**公司、李**、何**、何**、张**、王**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程**作为主债务人事先与被告云**公司、李**等串通共同欺骗债权人原告恩村信用社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作为债权人恩村信用社因此享有撤销权。现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履行合同已经明示拒绝行使撤销权,因此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等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刘**、广**公司、云**公司、李**、何**、何**、张**、王**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已经在借据中签名,其辩称未收取借款不能成立。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49万元并支付利息(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7月29日按照月息9.9‰计算,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二、被告李**、刘**、焦作市**有限公司、焦作市**流有限公司、李**、何**、何**、张**、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9元,由被告程**、李**、刘**、焦作市**有限公司、焦作市**流有限公司、李**、何**、何**、张**、王**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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