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以下简称王*信用社)诉姬占平、席**、郑**、王**、杨*、郑**、王**、王**、谢**、姬**、侯**、姬**、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以下简称王*信用社)诉被告姬占平、席**、郑**、王**、杨*、郑**、王**、王**、谢**、姬**、侯**、姬**、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姬占平、杨*、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郑**、王**、郑**、王**、王**、谢**、姬**、姬**、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信用社诉称:2008年1月2日被告姬**由被告席跃*、郑**、王**、杨*、郑**、王**、王**、谢**、姬**、侯**、姬**、王**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2日,贷款利率11.1‰,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42012.31元(利息仅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席跃*、郑**、王**、杨*、郑**、王**、王**、谢**、姬**、侯**、姬**、王**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姬占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杨*辩称,担保属实,担保期间就一年,后主债务的续期没有告知担保人,因此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我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我与被告姬占平不认识,通过中间人才同意担保。

被告侯和平辩称,当时说的是姬**用的5万元钱,担保期限是一年。后主债务的续期没有告知担保人,因此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我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我与被告姬占平不认识,通过中间人才同意担保。

被告席跃章、郑**、王**、郑**、王**、王**、谢**、姬**、姬**、王**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证明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2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一点一,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席跃章等其余被告为姬**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0万元借款转入姬**账户内。在原告起诉之后,姬**又偿还了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尚欠本金881157.55元及2009年1月16日至今的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的2010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先行调解,但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未能全部履行,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法院主张了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2年12月24日起,保证期间中止,诉讼时效起算。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今原告的起诉材料一直在法院,法院也在调解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所以本案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姬占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杨*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侯和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姬占平我们不认识,实际上是姬**用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证据原件,上述证据能够印证本案主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25日,被告姬占*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2008年1月2日,被告姬占*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2日,贷款利率11.1‰,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席**、郑**、王**、杨*、郑**、王**、王**、谢**、姬**、侯**、姬**、王**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姬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保证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姬占*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姬占*至2009年3月6日分五次归还利息141920.2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姬占*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还款保证书,承诺2014年9月25日前还款5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前还款50000元,余款在2014年11月底还清。后被告又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仍欠本金881157.55元及自2009年1月16日至今的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即负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借款人姬**及出庭的保证人对借款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在本院立案前,即通过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姬**也作出还款承诺,原告的起诉不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杨*和侯和平辩称其提供的担保期间是一年,但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出担保期间,由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尚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姬**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余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881157.55元及自2009年1月16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二、被告席跃章、郑**、王**、杨*、郑**、王**、王**、谢**、姬**、侯**、姬**、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6878元,由被告姬占平、席**、郑**、王**、杨*、郑**、王**、王**、谢**、姬**、侯**、姬**、王**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