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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李*、苗*、王**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李*、苗*、王**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3月24日-25日向被告李*、苗*、王**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张**,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元月24日,被告李*在该社贷款18万元,利率9.9‰,用途购车,期限一年。被告苗*、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12月24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李*、苗*、王**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李*、苗*、王**返还贷款17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爱人当时让去帮忙签个字,自己啥也不清楚,光签了名字。贷款自己根本没有收取,原告恩村信用社应当找被告苗*的老公公索要贷款本息。另外贷款展期中自己没有签字,不同意还款。

被告苗*、王**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是否负有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展期申请书1份;5、展期担保书2份;6、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7、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裁定书1份;8、立案审批表1份;拟证明被告李*由剩余被告苗*、王**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展期,展期截止日为2007年12月24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主张了权利。

被告李*质证后认为:1、借款申请书无异议,是自己书写;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尾页中“李*”的签名也是本人所写。自己签名的时候合同中的内容是空白的,手章根本就不存在;3、借款借据中左下角“李*”的签名是自己所签;4、展期申请书包括签名在内的全部内容均非自己书写,手印也非自己所按,手章根本就不存在;5、展期担保书自己不清楚;6、展期还款申请书所有李*的签名均非自己书写;7、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裁定书、8、立案审批表自己均不清楚。被告李*因此申请对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申请书中自己的签名、手印予以鉴定。原告恩村信用社认为展期只有申请没有协议,没有办理展期,因此放弃展期部分的主张,同时声明上述4、展期申请书1份;5、展期担保书2份;6、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不再作为证据。被告李*也放弃相关鉴定的申请。

被告李*、苗*、王**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等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鉴于原告恩村信用社当庭放弃了对展期部分的主张,并声明相关证据材料不再作为证据,本院不再评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元月24日,原告恩**用社(贷款人)、被告李*(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万元,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06年元月24日至2007年元月24日,利率9.9‰,按月结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苗*、王**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若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用社向被告李*支付了借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并未按约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恩**用社自认2007年元月13日收取贷款1万元,2007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苗*、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11月26日原告恩**用社曾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2012年6月27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4月1日原告恩**用社又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李*、苗*、王**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苗*、王**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已经在借据中签名,其辩称未收取借款、合同内容当时均为空白等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二、被告苗*、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即2525元,由被告李*、苗*、王**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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