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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郭**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郭**、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常*、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朱**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李**、康**,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鑫**司、常*、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郭**(甲方)与被告焦**资有限公司(乙方)、朱**、常*、杨**(三人共同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及期限: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整,利息月息5%,时间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2013年4月26日开始按月息8%计算。二、乙方自愿为该笔借款全额提供属于本公司的沁阳龙凤山陵园5000平方米已建墓地实行担保,担保墓地划归甲方所有或由甲方变卖,变卖所得全部归甲方所有。四、丙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在两年内对乙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被告朱**、常*、杨**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焦**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郭**交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朱**作为担保人书写担保书一份,内容为:“焦作市**有限公司借郭**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如公司到期还不了款,本人愿将苏**康花园106-1住房担保。”2013年12月31日,被告焦**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郭**交来借款人民币1109000元。”因焦作市**有限公司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一审为本案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于2014年5月15日向一审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朱**位于苏**康花园106幢-1房产一套。一审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朱**位于苏**康花园106幢-1房产一套(苏房权证市区字第10389605号)。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焦**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要求被告朱**、常*、杨**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关于10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关于1109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焦**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沁阳的龙凤山陵园任意挑选5000平方米进行处置抵账的请求,因担保墓地为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焦**资有限公司、常*、杨**辩称两次借款未实际付款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了两次借款金额,故被告辩称不成立;对于被告常*、杨**辩称已过保证期间,因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2109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1109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朱**、常*、杨**对上述借款中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常*、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资有限公司、朱**、常*、杨**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1109000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首先,从该收据形式上来看,该《收据》没有收款人和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收据的形式要件;其次,从该《收据》的编号来看也有瑕疵,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据编号小,2013年4月5日出具的收据编号大,这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根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因该借款是大额款项,被上诉人除了收据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仅凭此单一证据认定该借款存在明显证据不足;第三,该收据客观事实是2011年9月25日,鑫**司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由于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于2013年4月5日补签《借款协议书》,并由上诉人朱**、原审被告常*等人做担保人。鑫**司收到i00万元后即从2011年9月25日开始按月息5%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1035000元。被上诉人累计计算利息1109000元要求鑫**司支付,鑫**司未付,实际上该笔款项并不是借款本金,双方更没有实际履行,由于当时鑫**司委托本案原审被告常*负责公司全面管理经营工作,上诉人朱**作为鑫**司法定代表人,对该《收据》毫不知情,到现在也没有见过该《收据》,该笔l109000元借款更没有收到。2、20l3年4月5日的借款协议是2011年9月25日借款的补签协议,鑫**司从2011年9月25曰开始按月息5%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1035000元,鑫**司支付的利息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鑫**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应为(2011年9月至2012年l2月)350500元,而鑫**司支付了1035000元,超出部分为684500元,上诉人作为鑫**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抵扣借款本金,抵扣本金后鑫**司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315500元。3、一审判决上诉人朱**对借款中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2013年4月5日的借款协议是2011年9月25日借款的补签协议,双方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基于被上诉人未提供1000000元的借款事实,更不存在鑫**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同时,被上诉人的主张也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要求上诉人对2013年4月5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作为鑫**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该公司名称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发生变更但判决书没有更正,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焦作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变更为焦作市**有限公司,同时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换领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5年1月16日一审法院才出具判决书,一审法院没有及时变更原审被告名称,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司欠借款本金397500元,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鑫**司偿还借款本金2109000元及利息,朱**对其中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朱**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据及收条共13份。证明2013年4月5日的借款协议不成立,借款不存在,上诉人对此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证明鑫**司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共支付给郭**利息为103.5万元,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按照同期利率4倍计算应为43.25万元,公司多支出60.25万元,折抵本金后实际尚欠本金39.75万元。第二组证据,1、鑫**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2、鑫**司财务专用章的作废声明。证明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对名称进行了变更并办理工商登记,于2014年11月20日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声明作废。第三组证据,1、公司关于常*的免职的通知,2、公司对常*、杨**发出关于人事任免、变更公司名称通知,3、顺丰速递回执单。证明常*总经理职务于2014年8月18日被免职,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账册在常*等人手中保存。

郭**质证称,关于第一组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没有异议,关于财务专用章的作废声明与本案无关,且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对主体提出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朱**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二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能够证明公司变更的情况,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的时间均在郭**所持收据时间之前,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二组证据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朱**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有效,通过一审的庭审笔录第9页能够说明郭**在一审时向法庭阐明了借款的来源。我方认为2013年4月5日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并交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应以现金交付为前提,对此我方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根据郭**所打收据能够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郭**收取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多出银行法定利率的4倍是不应当被保护的,作为公司法人能够主张抵消的权利。与一审郭**提交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折抵后尚欠为39.75万元。2013年12月31日第二笔借款是之前所产生的利息,这笔借款也没有实际交付。郭**作为借款人有责任举证这些借款已经交付的证据,但是在鑫**司提出异议后,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条不能生效。2014年12月9日常保出示了证明材料是虚假的,我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当时鑫**司的名称已经变更,财务专用章在2014年11月份也已经公示作废了。被上诉人所说的该份证据恰证明了这两笔借款是不真实的。2013年4月5日并没有进行现金交付,郭**也承认这天的借款是怕2011年的借款到期而续签的,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

郭**认为,2013年4月5日借款,由鑫**司出具的收据,上面盖有公章财务人员签有字,合同盖有章,保证人签有字,借款属实。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3年12月31日110.9万元的借款也是由鑫**司出具盖有公章、财务人员签字的收据。两笔借款均己实际履行,110.9万元是由多笔借款整合而来,合并出具了收据,原条由鑫**司收走。鑫**司对借款数额有其自愿出具的收据为证,收据是经双方算账确认之后出具的,把多笔借款合并一笔借款出具一张借条,属于民间借贷的情形。2014年12月9日杨**、常*出示了证明材料一份,通过该证明和2013年4月5日的借据和2013年4月6日朱**出具的担保书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借款的成立,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焦作市**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市**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借款协议、收据等有效证据,一审认定焦作市**有限公司向郭**借款2109000元,并无不当,同时,作为借款人的鑫**司并未就借款数额提起上诉。根据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到郭**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朱**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认定焦作市**有限公司向郭**归还借款2109000元及利息,朱**、常*、杨**对其中1000000元本息负保证责任,是正确的。至于一审文书中当事人名称问题,不属于程序违法问题。故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2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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