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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焦作市**有限公司、朱**、常*、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朱**、常*、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文书,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常*、杨**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20天,并以焦作市**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沁阳的龙凤山陵园墓地5000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朱**、常*、杨**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给原告出有收据,并签有借款合同。2013年12月31日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10.9万元,给原告出有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09000元及2014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朱**、常*、杨**对以上借款中的100万元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沁阳的龙凤山陵园任意挑选5000平方米进行处置抵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资有限公司、常*、杨**辩称,原告起诉的两次借款都不是事实,这两次借款都是双方履行的手续,而没有实际付款。所以原被告基于原告起诉的两次借款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常*、杨**没有提供担保,同时,基于原告没有实际付款交易的事实,被告常*、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更重要的是,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保证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常*、杨**对借款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2、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证据二,担保书一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将210900元借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对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原告将款借给了第一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凭证上盖有财务的章和经办人的签字。原告的债权凭证真实有效。被告说没有借钱不能成立,没有证据。

被告焦**资有限公司、常*、杨*跃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双方没有履行,原告没有给钱;2、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2013年12月31日的收据,同样也是原告没有给钱就打了收据,没有实际交易。这个收据不是现金也不是支票都是空白,收款人上面也没有。原告所谓的有经办人该证据上面也没有,我们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有实际交易。从收据的编号上看,2013年12月31日的编号小,4月5日的编号大,这是不符合逻辑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资有限公司、常*、杨**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鉴于双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故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5日,原告郭**(甲方)与被告焦**资有限公司(乙方)、朱**、常*、杨**(三人共同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及期限: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整,利息月息5%,时间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2013年4月26日开始按月息8%计算。二、乙方自愿为该笔借款全额提供属于本公司的沁阳龙凤山陵园5000平方米已建墓地实行担保,担保墓地划归甲方所有或由甲方变卖,变卖所得全部归甲方所有。四、丙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在两年内对乙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被告朱**、常*、杨**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焦**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郭**交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朱**作为担保人书写担保书一份,内容为:“焦作市**有限公司借郭**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如公司到期还不了款,本人愿将苏**康花园106-1住房担保。”2013年12月31日,被告焦**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郭**交来借款人民币1109000元。”因焦作市**有限公司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朱**位于苏**康花园106幢-1房产一套。本院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朱**位于苏**康花园106幢-1房产一套(苏房权证市区字第10389605号)。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焦**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要求被告朱**、常*、杨**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10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关于1109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焦**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沁阳的龙凤山陵园任意挑选5000平方米进行处置抵账的请求,因担保墓地为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焦**资有限公司、常*、杨**辩称两次借款未实际付款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了两次借款金额,故被告辩称不成立;对于被告常*、杨**辩称已过保证期间,因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2109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1109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被告朱**、常*、杨**对上述借款中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朱**、常*、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资有限公司、朱**、常*、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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