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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诉被告焦作市**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张**、靳**、王**、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工业路信用社)诉被告焦作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友公司)、张**、靳**、王**、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张**,被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全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靳**、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业路信用社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鑫**公司由被**公司、张**、靳**、王**、牛志全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0万元及利息417679.2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公司、张**、靳**、王**、牛志全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泰**司、全友公司、牛志全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前进、靳**、王**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工业路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鑫**公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

被告鑫泰**司、全友公司、牛**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鑫泰**司、全友公司、牛志全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前进、靳**、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抗辩,而被告鑫泰**司、全友公司、牛志全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7日,被**源公司由被**公司、张**、靳**、王**、牛志全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9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3年8月31日,本金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借款360万元给被**源公司,但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源公司称其因经营困难已经注销,但经本院核实,截止庭审结束时,被**源公司依然存在,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全友公司、被告牛**当庭表示担保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前进、靳**、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故被告全友公司、牛**、张前进、靳**、王**均应在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借款36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按10.98‰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焦**销有限公司、张**、靳**、王**、牛志全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942元,由被告焦作市**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张**、靳**、王**、牛志全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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