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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庞*、孙**、王*、王**、刘**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庞*、孙**、王*、王**、刘**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1日,其与被告庞*、孙**、王*、王**、刘**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5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月息10.92‰,用途购装修材料。2012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庞*返还贷款9.5万元及2012年6月4日后的利息,由被告孙**、王*、王**、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不符合本案当事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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