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王**、王**、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王**、王**、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4月2日向被告王**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3月23日、24日向被告王**、李**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张**,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元月24日,被告王**在该社贷款17万元,利率9.9‰,用途购煤,期限一年。被告王**、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元月13日该户归还借款1万元。2007年12月24日展期到期后,被告王**、王**、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王**、王**、李**返还剩余贷款16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自己是担保人,仅负有担保义务,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没有弄清借款人与担保人的关系;2、贷款实际使用人是李**,并非合同中的被告王**。另外还款应该先找被告王**,被告王**还不了再找担保人;3、贷款发生的2007年元月至2015年3月期间,自己从未见过原告恩村信用社催还,也没接到过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手续,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期,担保责任结束。

被告王**、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恩村信用社、被告王**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王**应当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方式);3、被告王**的担保责任能否免除。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农户短期借款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申请书、展期担保书、展期还款申请书、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其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对借款进行了展期。被告王**,李**对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恩村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主张了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王**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确实存在展期,展期到期是2007年12月。但该展期申请书落款没有日期,不能证明书写时间是当时。起诉和撤诉等自己从来没有接到过任何材料。

本院认为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申请书、展期担保书、展期还款申请书、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等真实性可以确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相关,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其中展期申请书等未署出具时间属实,但被告王**认可出具展期时间为2007年元月,不影响该事实的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元月24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王**(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万元,用途购煤,借款期限自2006年元月24日至2007年元月24日,利率9.9‰,按月结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王**、李**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若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王**支付了借款17万元。2007年元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王**申请展期11个月,被告王**、李**继续提供担保,展期还款日期于2007年12月24日届至,被告王**仍未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08年2月12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王**、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于2009年5月21日曾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2012年6月27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4月1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又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信用社与被告王**、王**、李**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李**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要求先由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然后自己承担责任与法相悖。除上述外,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届至2009年12月24日。原**信用社于2009年5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际并未超过担保期间。2012年6月27日原**信用社撤诉后又于2013年4月重新起诉,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王**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剩余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二、被告王**、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即2162元,由被告王**、王**、李**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