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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蒋*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郭**、蒋*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12月16日向被告郭**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12月17日向被告蒋*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都**,被告郭**、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社诉称,2009年5月29日,其与被告郭**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5万元,期限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9日,月息9.9‰,用途购电脑。被告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等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山**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山**社要求被告郭**返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山**社五年来从未催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蒋*辩称被告郭军杰的上述答辩意见属实。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郭**、蒋*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被告郭**、蒋*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被告郭**、蒋**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29日,原告山阳联社、被告郭**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5万元,期限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9日,月息9.9‰,用途购电脑。按月结息,到期归还。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被告蒋*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社向被告郭**支付了借款8.5万元。2010年5月29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郭**并未按约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山**社自认2010年6月24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3月5日,原告山**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山**社与被告郭**、蒋*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山**社已经履行了贷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郭**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蒋*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于2010年5月29日届至,原告山**社于2012年3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郭**、蒋*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蒋*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郭**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即962.50元,由被告郭**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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