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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以下简称王*信用社)诉被告吴**、吴**、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以下简称王*信用社)诉被告吴**、吴**、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吴**不服,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丁七孩,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信用社诉称,2005年8月2日,被告吴**由被告吴**、被告吴*及吴**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8月1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8845.2元(利息仅计算至2007年7月31日,自2007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2、被告吴**、吴*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一、贷款合同因未提供款项不成立。本案

借贷材料中的身份证、贷款用途、身份证号码均系伪造,除一份签字为被告吴**所签外,其余签字也均系伪造,且原告提供不了将款项给付被告吴**的证据,虽被告在手续上有签字,但是因吴**让其喝酒后被告碍于面子才签的,且在贷款手续上只签过一次,其余的签字均系伪造的,而原告亦并未履行主要义务,故该借款合同依法不能成立。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且本案实际用款人吴**因借多家银行款项,搞煤矿亏损后突然去世,原告基于这一情况经开会研究,已决定将该笔贷款核销。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持复印件主张权利,依法不能认定。

被告吴**、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原告王*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第一联及第三联(票号NO0730725),证明:2005年8月2日,被告吴**由被告吴**、被告吴*及吴**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原告已将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吴**,吴**又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现金支付方式在借款借据第三联的背面有显示,标注的100元一把是10000元,三把共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8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借据上铅笔标注的利息核销和本金归还的铅笔记载是原告内部考核时候作的账务调整,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实际存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把30000元给了吴**还是给了被告吴**应该有证据证实。1、借款申请书中“吴**”的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借款用途是伪造的,身份证也是伪造的,与被告吴**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有涂改的痕迹;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一方的主体必须本人亲自签字,而借款人处吴**的签名是伪造的,合同中除了第三页借款人一栏是吴**本人签的以外其他都是伪造的,且合同上应该有编号却没有,说明该合同是伪造的;3、借款借据中吴**的签字是伪造的,借款用途是伪造的,身份证号码也是伪造的,与被告吴**本人不一致,且有涂改的痕迹。

被告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本案30000元的借款实际是吴**所借;吴**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贷款的事实。

原告王*信用社对被告吴**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吴*出具的证明上所述均不真实,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吴**将30000元款项借给吴**,只知道是被告吴**贷的款,且吴*是本案的被告,应该到庭陈述情况;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证人吴**只是听被告吴**所说,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根据被告吴**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票号NO0730725)第三联上吴**的签名笔迹及指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分别作出了豫*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180号及豫*专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02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该借据上签名笔迹“吴**”是被告吴**本人书写,签字处的指印是被告吴**右手食指所留。

原告王*信用社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被告吴**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笔迹、指印鉴定意见书中指出了差异特征,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唯一性。

被告吴**、吴*对原告王*信用社和被告吴**提交的证据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信用社和被告吴**提交的证据及豫*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180号、豫*专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0241号鉴定意见书作如下认证:首先,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第一联及第三联(票号NO0730725),被告吴**提出异议,认为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三页借款人一栏是吴**本人签的以外其他都是伪造的,且借款用途伪造,身份证号码与吴**本人不一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没有合同编号,本院认为,有无合同编号并不决定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且被告吴**仅对借款借据第一联及第三联(票号NO0730725)上吴**的签名笔迹及指印申请鉴定,并未对其他签字及指印申请鉴定,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须由被告吴**签字、按手印处均有其签字及指印。关于证据中填写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吴**本人不一致的问题,经与吴**本人身份证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填写的身份证号码均少一位数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填写身份证号码时,有可能出现少填、错填某些数字的情况,结合被告吴**的签字及指印,本院认为被告吴**提出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吴**提交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吴*为本案另一被告,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明不能用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吴**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吴**所述内容均是听被告吴**所说或是其自身揣测,并未亲身经历或亲眼所见事实经过,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8月2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8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被告吴**、吴*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对被告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王*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吴**提供30000元贷款,被告吴**向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认为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而起诉。

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信用社与被告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吴**提供了30000元借款,吴**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辩称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三页借款人一栏是吴**本人签的以外其他都是伪造的,其并未拿到30000元款项,且该笔借款原告已经核销,不应再主张该笔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推翻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该笔借款已经核销,且经本院查实,借款借据第一联(票号NO0730725)原件中并未有核销记录,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对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其要求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故其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吴*已还款200元,剩余本金29800元未还,故其诉讼请求中超过29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被告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05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1日止,故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吴**、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借款29800元及利息(自2005年8月2日起至2006年8月1日期间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9.3‰计付利息,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以本金3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98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

二、被告吴**、被告吴*对被告吴**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1元,由被告吴**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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