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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王**、李**、张**、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以下简称上白作信用社)诉被告王**、李**、张**、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由被告张**位于解放区陶瓷路山阳开发的*号商铺作抵押,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李**、谢**、张**负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贷款利率为11.1‰,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9月12日前的利息42920元,剩余160000元本金及2014年9月13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42920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谢**用来抵押的位于解放区陶瓷路山阳开发的*号商铺,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李**、张**、谢**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同意还款。

被告王**、李**、谢**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书三份、抵押物品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书、房产证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利率为11.1‰,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张**用自己所有的位于解放区陶瓷路山阳开发的*号房为借款提供就抵押担保。李**、谢**、张**还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被告张**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李**、谢**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李**、张**、谢**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贷款利率为11.1‰,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由被告张**的位于解放区陶瓷路山阳开发的*号商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被告李**、谢**、张**负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双方对保证人的担保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2014年9月12日前的利息42920元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白作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王**提供了160000元借款,王**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合同双方对实现债权的顺序及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且提供物的担保的系保证人张**,也就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因此上白作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李**、张**、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2014年9月12日前的利息共计42920元被告已经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2日前的利息4292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6日按月息11.1‰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将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对被告张**的位于解放区陶瓷路山阳开发的*号商铺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张**、谢**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44元由被告王**、李**、张**、谢**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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