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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建*与焦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建军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及原审被告张**、贾*、李**、聂**、赵**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汪建军不服山**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采用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5月12日,汪**、贾*登记结婚。2008年4月30日,山**社(贷款人)、汪**(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用途购粘土,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15日,月利率11.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五点八五计算。张**、李**、聂**、赵**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山**社向汪**支付了借款27万元。2009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汪**、贾*并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全部利息(原告山**社自认2009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张**、李**、聂**、赵**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山**社与汪**、张**、李**、聂**、赵**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汪**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张**、李**、聂**、赵**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汪**、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贾*应当共同清偿。贾*无论是否提供了担保,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双方合同中所约定承担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张**、李**辩称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山**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汪**、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焦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万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五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二、张**、李**、聂**、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李**、聂**、赵**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贾*追偿。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汪**、贾*、张**、李**、聂**、赵**平均负担(暂由焦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上诉人诉称

汪建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贷款投资一个砖厂,被武陟县人民政府强拆,并没有赔偿上诉人,上诉人实属一个无家可归之人。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8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依据规定应在2012年3月24日前立案,最迟应在2012年3月29日五日之前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送起诉状。可是原审法院在立案二年之后才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显然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2009年4月15日,诉讼时效为二年应为2011年4月15日止,本案立案日起为2012年3月17日,立案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询问,汪**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的观点和理由一致。山**社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山**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经提起诉讼,将诉讼材料递交法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称其不清楚借贷关系中的法律关系,当时出于朋友关系帮助汪**,钱是汪**借的,应由汪**偿还,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贾*称其和汪**于2012年已经离婚,借款的事不清楚,其未签过保证书,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作为借款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山阳联社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汪**,汪**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汪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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