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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张**、宋**、王*、姜**、王**、牛永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以下简称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张**、宋**、王*、姜**、王**、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张**,被告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宋**、王*、姜**、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张**由被告宋**、王*、姜**、王**、牛永国做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0.9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12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2012年12月1日之后至今的利息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0414.6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8月31,2014年9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被告宋**、王*、姜**、王**、牛永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宋**、王*、姜**、王**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牛**辩称,该笔贷款的主贷人是张**,但实际是帮我贷的,我现在在监狱羁押无法归还,等我放出来我就努力偿还贷款。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余被告为张**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牛**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主贷人和担保人不认识,都是看在我的面子进行的贷款担保。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宋**、王*、姜**、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抗辩,而被告牛**对上述证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28日,被告张**由被告宋**、王*、姜**、王**、牛永国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0.9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支付了2012年11月30日之前的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借款10万元给被告张**,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牛**虽自认该笔借款实际由其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不能免除借款人张**的还款责任。被告张**、宋**、王*、姜**、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按10.98‰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宋**、王*、姜**、王**、牛永国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4元,由被告张**、宋**、王*、姜**、王**、牛永国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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