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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夏**、赵**、夏**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夏**、赵**、夏**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赵**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6月25日向被告夏**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夏**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张**,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6月30日,其与被告夏**、赵**、夏**以及秦**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万元,利率9.9‰,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15日,被告赵**、夏**以及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夏**发放了贷款。2007年6月15日贷款到期,被告夏**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夏**返还贷款1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赵**、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原告恩村信用社没有催过款,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

被告夏**、赵**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夏**的担保期间、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被告夏**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夏**、赵**、夏**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民事裁定书等经当庭查证属实,相关内容可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3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夏**(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用途购布料,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15日,借款利率9.9‰,到期归还本息。逾期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利息,被告赵**、夏**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若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用社向被告夏**支付了借款14万元。2007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未返还上述借款。原告恩**用社自认2006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赵**、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5月30日,原告恩**用社曾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2011年9月24日,本院裁定该案按原告恩**用社撤诉处理。2011年11月4日原告恩**用社再次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用社与被告夏**、赵**、夏**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恩**用社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夏**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赵**、夏**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自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4日。先前原告恩**用社于2009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之际并未超过担保期间。2011年9月24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11年11月4日原告恩**用社再次起诉之际,仍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被告夏**辩称超过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14万元并支付剩余利息(其中2006年10月12日至2007年6月15日期间利息按照月息9.9‰计算,逾期利息自2007年6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二、被告赵**、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夏**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被告夏**、赵**、夏**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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