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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张**、柴**、王**、马**、马**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王**、张**、柴**、王**、马**、马**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王**、张**、柴**、王**、马**、马**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柴**、王**、马**、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社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山**社与被告王**、张**、柴**、王**、马**、马**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息11.04‰,用途购生铁。被告张**、柴**、王**、马**、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山**社依约将借款45万元发放与被告王**。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并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山**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山**社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张**、柴**、王**、马**、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山阳联社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柴**、王**、马**、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王**、张**(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用途购生铁,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月利率11.0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16.56‰)。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债权人)、被告柴**、王**、马**、马**(保证人)签定保证合同,被告柴**、王**、马**、马**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社向被告王**支付了借款45万元。2014年4月30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王**、张**并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全部利息(原告山**社自认2014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柴**、王**、马**、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王**、张**、柴**、王**、马**、马**等之间借款、保证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山阳联社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张**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柴**、王**、马**、马**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1.04‰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罚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6.56‰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二、被告柴**、王**、马**、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柴**、王**、马**、马**承担上述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王**、张**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5元,由被告王**、张**、柴**、王**、马**、马**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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