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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唐**、王*、林**、张**、李**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唐**、王*、林**、张**、李**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6月10日向被告唐**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29日-8月3日本院向被告王*、林**、李**、张**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林**、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30日,其与五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用途购餐厅设备,利率10.92‰,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王*、林**、张**、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将借款10万元发放与被告唐**。2012年8月30日此笔借款到期,被告唐**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据此要求被告唐**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林**、张**、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五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起诉属实。虽然其与被告唐**是夫妻,但是共同债务40万元债务不能由自己单独负担。

被告李**辩称因为上述担保给自己造成不良记录,影响很大。当前自己还缺钱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唐**、林**、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述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唐**、王*夫妻的共同债务,二人责任如何确定(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唐**、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0万元,其他被告提供了担保。被告王*、李**质证后均无异议。

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唐**、王**夫妻。2011年8月3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唐**(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购餐厅设备,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月利率10.9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46计算利息。被告王*、林**、张**、李**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唐**在借款借据中签名。2012年8月30日到期后,被告唐**、王*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12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林**、张**、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王*向原告恩村信用社出具承诺,表示将与被告唐**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唐**、王*、林**、张**、李**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唐**、王*、林**、张**、李**返还借款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被告唐**、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王*所主张其他债务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林**、张**、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之间利息按月息10.92‰计算;2012年8月31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46计算)。

二、被告林成群、张**、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成群、张**、李**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唐**、王**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王*负担575元,被告林成群、张**、李**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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