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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郭**、汪**、邢*、梁*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郭**、汪**、邢*、梁*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28日-8月3日,本院分别向被告郭**、汪**、邢*、梁*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汪**、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向本院申请不出庭,本院予以准许。8月24日本院继续开庭,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郭**因购小麦在该社贷款10万元,利率9.9‰,期限一年(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担保人汪**、邢*、梁*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郭**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郭**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汪**、邢*、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2011年6月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2、当时自己仅仅19岁,碍于张**、邢*情面就签了名字,但更本没有见到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汪**辩称邢*带着信用社的刘和平到其家中签名,自己当时在家做月子,因邢*和其爱人是朋友,磨不开面子就签了名字。为了阻止担保实现,签过名立即向单位领导交待了不要给信用社出证明(盖章)现在单位没有出证明咋发了贷款?显然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邢*认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起诉,愿意日后还款。

被告梁*辩称,邢*的爷爷和自己的岳父是多年的朋友,邢*的爷爷找其岳父,岳父找其签字担保,自己不愿承担责任,就不同意签。岳父三番五次来找,说老朋友让他过的去就行了,不能下不了台。被告梁*提出找别人担保,老丈人说信用社交待只有机关事业单位,有固定收入才行,其他人不管用。无奈自己同意签字担保,但是向单位交待不出证明。答应岳父后,邢*天天催签字。自己找借口推脱。实在推脱不过,面粉厂经理张**带着信用社的刘和平来到其所在单位,自己就签了名字。但从来就没有去过信用社。单位的公章肯定没有盖。主要答辩意见有:1、借款期限一年,诉讼时效二年到2013年到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担保期限半年,超过了保证期间;3、证据材料存在瑕疵,担保书等文书不规范,漏洞百出,前后矛盾。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归纳争议焦点:1、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效力,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担保是否成立;3、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各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担保书4份,拟证明被告郭**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借款,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担保,合同成立有效。依照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依约向郭**支付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1年3月。郭**承认支付了2011年6月前的利息,说明收到了借款本金。保证人在合同中保证人栏中签名,意思表示真实,均已经成年,为自己设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时效到2013年7月2日前到期,保证期间也是2013年7月2日,我们起诉是2011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被告郭**质证后认为借款申请书自己的签名属实,内容除打印体外均为自己书写,借据中自己的签名不属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己的两处签名也属实。利息都是张**的。见过清利息的条,不是自己支付的利息,我也没有认可我付的利息。担保书自己没有见过。被告汪**质证后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要求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工作证明。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称没有这个证明。被告梁*质证后认为自己的签名属实,手印很模糊。手章属于伪造。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郭**、汪**、邢*、梁*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等均属于书证,其真实性可以确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相关,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被告郭**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用途购小麦,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双方约定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95计收利息。被告汪**、邢*、梁*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定合同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被告郭**交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11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汪**、邢*、梁*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2月9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郭**、汪**、邢*、梁*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郭**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汪**、邢*、梁*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汪**、邢*、梁*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郭**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郭**对合同中自己的签名认可,其庭审中否认自己在借据中的签名虽然提出鉴定申请,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其辩称未实际收取借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梁*均具有完全之民事行为能力,已经在合同及担保书中签名,担保依法成立。被告汪**、梁*所在单位是否出具证明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依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均于2013年7月2日届至。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之际,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也未超过担保期间。同时诉讼时效自起诉主张之日发生中断。被告梁*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间等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2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2011年7月3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按日万分之4.95计收)。

二、被告汪**、邢*、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汪**、邢*、梁*承担上述第(一)项连带债务后对被告郭**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郭**、汪**、邢*、梁*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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