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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丁志战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赵**、丁**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11月24日-30日,本院分别向被告赵**、丁**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08年8月13日,其与二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利率11.7‰,期限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用途购车,担保人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阳联社依约向被告赵**支付了借款3万元。2009年8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山阳联社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赵**偿还贷款3万元及利息,由被告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丁**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被告丁**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13日,原告山**社、被告赵**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用途购汽车,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13日,月利率11.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点八五计收利息。被告丁**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定合同当日,原告山**社向被告赵**支付了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山**社自认2009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丁**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3月17日,原告山**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赵**、丁**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山阳联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丁**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于2011年8月13日届至。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之际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因此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丁**的抗辩成立。除上述外,原告山阳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2009年8月14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点八五计收)。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即277元,由被告赵**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预交案件受理费554元予以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赵**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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