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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李**、王**、天双银、柴新房、赵**、焦**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刘*、李**、王**、天双银、柴新房、赵**、焦**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13年4月26日,其与七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6万元,利率11.04‰,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用途购钢材,被告李**、王**、天双银、柴新房、赵**、焦**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阳联社依约将借款46万元发放与被告刘*。2014年4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山阳联社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刘*偿还贷款46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李**、王**、天双银、柴新房、赵**、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涉及犯罪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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