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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王*、王*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王*、王*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10月28日-31日,本院分别向被告王*、王*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申请不出庭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王*因购饮水机在该社贷款4.5万元,利率11.7‰,期限一年(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担保人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5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王*偿还贷款4.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愿意日后归还。

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质证后认可。被告王*、王*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26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王*(借款人)签定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15日,月利率11.7‰,逾期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五计收。被告王*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4月9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王*、王*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2009年5月16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罚息按日万分之五点八五计算)。

二、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即462.50元,由被告王*、王*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所预交案件受理费925元予以退还,履行时由被告王*、王*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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