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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赵**、石**、苏**、张**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赵**、石**、苏**、张**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苏**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9月24日-10月8日,本院分别向被告石**、赵**、张**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石**、苏**、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赵**因购车在该社贷款10万元,利率9.9‰,期限一年(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担保人石**、苏**、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4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诸被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赵**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石**、苏**、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

被告辩称

被告赵**、石**、苏**、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石**、赵**夫妻。2009年4月30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被告赵**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5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95计收利息。被告石**、苏**、张**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定合同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被告赵**交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石**、赵**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苏**、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4月20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赵**、石**、苏**、张**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债务为被告石**、赵**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苏**、张**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苏**、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石**、赵**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25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2010年4月26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按日万分之4.95计收)。

二、被告苏**、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苏**、张**承担上述第(一)项连带债务后对被告赵**、石**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赵**负担800元,由被告苏**、张**各负担750元(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所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赵**、石**、苏**、张**分别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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