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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许**、杨**、王**、李**、周**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许**、杨**、王**、李**、周**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12月7日-9日,本院分别向被告许**、杨**、王**、李**、周**等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杨**、王**、李**、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8年元月29日,被告许**因购买空调在该社贷款10万元,利率11.7‰,期限一年(2008年元月29日至2009年元月15日)。担保人杨**、王**、李**、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元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许**未能如期履行借款合同,现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许**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杨**、王**、李**、周**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王**、李**、周**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担保保证书。被告许**、杨**、王**、李**、周**质证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起诉时间为2013年4月9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被告许**、杨**、王**、李**、周**提交立案审批表1份,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质证后认为实际起诉时间在前。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担保保证书,被告许**、杨**、王**、李**、周**提交立案审批表,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元月29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被告许**(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购空调,借款期限自2008年元月29日至2009年1月15日,月利率11.7‰。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五计收。被告杨**、王**、李**、周**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券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被告许**支付了借款10万元。2009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许**未依约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0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2年1月15日担保期间届至,2013年4月9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方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许**、杨**、王**、李**、周**等之间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被告杨**、王**、李**、周**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双方约定,诉讼时效于2011年元月15日届至。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于2013年4月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之际,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百间房因此丧失了胜诉权。同时,保证期间于2013年元月15日届至,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也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杨**、王**、李**、周**因此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许**、杨**、王**、李**、周**的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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