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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申**、郜**、蔡*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申**、郜**、蔡*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2016年元月13日-15日,本院分别向被告郜**、蔡*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申**、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申**因购水泥在该社贷款9.9万元,利率11.7‰,期限一年(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被告郜**、蔡*以及方俊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9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申**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申**返还贷款9.9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郜**、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申**辩称:1、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也未向其交付借款;2、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未实际核实贷款人身份存在重大过错,其将贷款交付第三人后让自己承担还款责任等不合理。

被告郜**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被告蔡**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是否履行了向被告申**支付借款的义务;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间。

本院认为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款借据等,拟证明其将贷款以现金支付给了被告申**,被告申**亲笔予以签名。被告申**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实际并未收到该笔借款。被告郜**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被告申**、郜**、蔡*均未提交证据。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8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申**(借款人)签定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5日,月利率11.7‰,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5.85。被告郜**、蔡*以及方俊岭(2014年元月15日病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被告申**在借款借据中签名。2009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申**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郜**、蔡*以及方俊岭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4月9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申**、郜**、蔡*等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郜**、蔡*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申**已经在借据中签名,现其又辩称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未收到借款等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依照双方约定,诉讼时效、担保期间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2年9月15日届至,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于2013年4月9日起诉之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丧失了胜诉权。同时,被告郜**、蔡*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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