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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杨**、康**、杨**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康*柏、杨**、康**、杨**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12月2日-3日向被告康*柏、杨**、康**、杨**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康**、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社诉称,2009年4月29日,其与上述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借款用途购车。被告杨**、康**、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社依约将20万元借款发放与被告康嘉柏。2010年4月28日此笔借款到期,被告康嘉柏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山**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山**社要求被告康嘉柏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杨**、康**、杨**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康*全辩称借款人是**嘉柏,但所有贷款均由焦作天成佳慧**公司使用,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不应该涉及担保人,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杨**辩称超过了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

被告康嘉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被告杨**、康**、杨**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康**、杨**、康**、杨**等均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9日,原告山**社(贷款人)、被告康嘉*(借款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归还,逾期贷款罚息为14.85‰。被告杨**、康**、杨**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社向被告康嘉*支付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康嘉*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山**社自认2009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杨**、康**、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3月5日,原告山**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康嘉柏、杨**、康**、杨**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山阳联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康嘉柏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杨**、康**、杨**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双方约定,担保期间于2013年4月28日届至。有鉴于原告山阳联社已经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了上述债权,并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间。除上述外,原告山阳联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再计算保证期间。被告杨**、康**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间等不能成立。焦作天**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并无体现,被告康**主张借款实际由该公司使用缺乏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嘉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8日之间利息按月息9.9‰计算,2010年4月29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罚息按14.85‰计算)。

二、被告杨**、康**、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即2269元,由被告康嘉柏、杨**、康**、杨**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预交案件受理费4538元予以退还,履行时由被告康嘉柏、杨**、康**、杨**分别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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