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与刘*、李**、李*、刘*、范文枝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工业路信用社)因与被告刘*、李**、李*、刘*、范**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工业路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李**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3月3日向被告刘*、李*、刘*、范**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刘*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业路信用社诉称,2005年11月30日,被告刘*由被告李**、李*、刘*、范**担保向其借款3万元,利率9.3‰,期限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11月20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业路信用社多次催收,诸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工业路信用社要求被告刘*偿还贷款3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李**、李*、刘*、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刘*认可上述起诉,现家父病重多年,入不敷出,愿意以后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辩称担保属实,刘**述属实。

被告李**、范**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工业路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1)山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书等。被告刘*、李*、刘*质证后均认可。上述原告工业路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经查属实,可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0日,原告工业路信用社(贷款人)、被告刘*(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11月20日,月利率9.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若逾期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李**、李*、刘*、范文枝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工业路信用社向被告刘*支付了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李*、刘*、范文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8年11月1日原告工业路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2011年9月24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6月3日原告工业路信用社又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业路信用社与被告刘*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刘*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李**、李*、刘*、范文枝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工业路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11月20日期间利息按月息9.3‰计算,2006年11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二、被告李**、李*、刘*、范文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刘*、李**、李*、刘*、范**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信用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3元予以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刘*、李**、李*、刘*、范**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