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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焦作**有限公司、王**、凌**、刘*、黄*、寿继山等金融借款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焦**有限公司、焦作**有限公司、王**、凌**、刘*、黄*、寿继山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焦**有限公司在该社贷款200万元,利率9.9‰,用途购煤,期限一年。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王**、凌**、刘*、黄*、寿继山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焦**有限公司、焦作**有限公司、王**、凌**、刘*、黄*、寿继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焦**有限公司返还贷款2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王**、凌**、刘*、黄*、寿继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所记载出借人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前原告恩村信用社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符合本案当事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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