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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郭**、王**、冯**、姬海军、刘**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郭**、王**、冯**、姬海军、刘**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11月30日-翌年2月1日,本院先后向被告郭**、王**、冯**、姬海军、刘**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姬海军、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8年10月31日,其与五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用途购电视、空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15日,利率11.7‰。被告王**、冯**、姬海军、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将借款15万元发放与被告郭**。2009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并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起诉要求被告郭**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王**、冯**、姬海军、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五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其与被告王**2001年结婚,2012年5月离婚。该贷款实际由被告王**使用,自己没有使用,也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王**认为郭**所述属实。自己出狱后愿意想法归还上述贷款,要求减免利息。

被告冯**、姬海军、刘**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借款合同、换据贷款保证书、结婚证、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等。被告郭**、王**质证后无异议。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被告郭**、王**、冯**、姬海军、刘**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18日,被告郭**、王**登记结婚。2007年11月3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郭**(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万元,用途购彩电、空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0月15日,利率11.7‰。被告冯**、姬海军、刘**以及赵**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08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郭**因资金不到位不能全额归还。同年10月18日,被告郭**(借款人)向原告恩**用社出具换据贷款保证书,换据金额15万元,被告王**、冯**、姬海军、刘**自愿为该换据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10月30日,原告恩**用社、被告郭**因此重新签定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用途为购彩电、空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15日,利率11.7‰。被告王**、冯**、姬海军、刘**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换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仍未按约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恩**用社自认2009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王**、冯**、姬海军、刘**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10月3日,原告恩**用社曾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2011年9月23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1年11月4日,原告恩**用社又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郭**、王**、冯**、姬海军、刘**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已经向被告郭**交付了贷款,被告郭**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冯**、姬海军、刘**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利息以月息11.7‰计算;2009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期间罚息起按日万分之五点八五计算);

二、被告王**、冯**、姬海军、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被告郭**、王**、冯**、姬海军、刘**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所预交案件受理费3353元予以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郭**、王**、冯**、姬海军、刘**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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