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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韩*、安守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安**、许**、郝**、刘**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王**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山**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韩*、安**、许**、郝**、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安**、许**、郝**、刘**及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恩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肖**、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原告恩**用社(贷款人)、被告王**(借款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用途购节电器,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15日,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4.95。被告韩*、安**、许**、郝**、刘进军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用社向被告王**支付了借款18万元。2008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用社自认200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韩*、安**、许**、郝**、刘进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6月30日,原告恩**用社曾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2012年6月27日申请撤诉获本院准许。现原告恩**用社再次起诉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王**、韩*、安**、许**、郝**、刘**等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被告韩*、安**、许**、郝**、刘**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韩*、安**、许**、郝**、刘**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王**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即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原告恩村信用社先前已经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并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间。鉴于原告恩村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再计算保证期间。原告恩村信用社于2012年6月27日撤诉后,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诉讼时效中断。被告韩*、安**、许**、郝**、刘**均认可提供了担保,籍此依法均负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按约履行上述义务。现被告韩*、安**、许**、郝**、刘**辩称超过担保期间与事实不符,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2008年6月15日;罚息自2008年6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4.95计算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二、被告韩*、安**、许**、郝**、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安**、许**、郝**、刘**承担上述第(一)项连带债务后对被告王**享有追偿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安**、许**、郝**、刘进军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依据保证合同,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2008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上诉人在2015年5月14曰收到一审法院传票之前未见到和收到任何关于被上诉人或者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口头和书面法律文书和催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而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6月27日撤回诉讼后,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这与上述法律和最高院的解释相违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6月30日起诉,有一审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裁定书,为何在长达6年时间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和法律文书。上诉人是有工作单位,有固定住所,不存在送达不到。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既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和法律文书,就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也不能就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而且也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3、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而上诉人收到诉状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且诉状是2009年6月30日的诉状,这也违反了法律程序。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对王**借款18万元及利息、罚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恩村信用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五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山民初字第2311号案卷中的起诉状、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撤诉申请书、送达回证,证明一审法院在(2011)山民初字第2311号案件中开庭传票未向保证人送达,该程序违法,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恩村信用社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韩*、安**、许**、郝**、刘**认为,借款期限认定为一年,依据合同担保是三年,2011年6月15日是截止日期,我方认为担保已经结束,而且在2013年4月1日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是在2015年的5月才收到传票,充分说明担保时间已经超过,原审判决不公。其次,(2011)山民初字第2311号裁定不能证明时效的中断,因为担保人没有收到法律的任何文书和相关手续,而且该裁定违反程序,也不能显示诉讼费的缴纳,该裁定从起诉到撤诉长达三年之久,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原来的撤诉申请书中没有写明撤诉时间,并且只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被撤回起诉,诉状中是六个人,应当还有两个人未被撤诉,应当继续审理,不能以裁定方式结束,(2011)山民初字第2311号卷宗内原告没有提供其负责人的变更手续,而且卷宗内相关证据名义上是返还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法院认可的复印件作为存根归档,就此不符合存档要求。为了明确原告的诉讼时效,经查阅(2011)山民初字第2311号的送达回证只显示送达回证是一个人,不符合送达的要件,而且收件人一栏中签收人也并非五担保人的签字,充分说明原告的诉讼时效(2011)山民初字第2311号为准是不符合规定的。2013年4月1日,原告的起诉在2015年8月18日才开庭,并且根据上述日期已经打出了(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60号,由此可见原告是为了追长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是在同一天开庭同一天下的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五上诉人的担保应视为无效,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恩村信用社认为,我方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之内已向法院主张了权利,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认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是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保证期间内,恩村信用社提起诉讼,向韩*、安**、许**、郝**、刘进军主张保证责任,后撤回起诉,至恩村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故韩*、安**、许**、郝**、刘进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韩*、安**、许**、郝**、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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