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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成龙花、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花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及原审被告王**、寇**、寇风来、寇风潮、寇**、杨**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成*花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采用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元月20日,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王**(借款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购运输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元月20日至2010年元月15日,月利率10.23‰。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5.115。寇**、寇风来、寇风潮、寇**、杨**、成龙花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签订合同当日,百间房信用社向被告王**支付了借款20万元。2010年元月15日借款到期后,王**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09年11月30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寇**、寇风来、寇风潮、寇**、杨**、成龙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4月20日,百间房信用社向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百间房信用社与王**、寇**、寇风来、寇风潮、寇**、杨**、成*花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成*花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辩称借款人与百间房信用社相互串通骗取担保等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百间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寇**、寇风来、寇风潮、寇**、杨**、成*花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立案部门2011年4月20日收到诉状后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记载,百间房信用社向该院起诉时间(即2011年4月20日)应当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再计算保证期间。上述规定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均指当事人的私人之行为,并未以人民法院决定立案等来界定。依照双方约定,担保期间于2013年元月15日届至。因此山**社于2011年4月20日向该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并未超过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成*花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等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焦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元月15日之间利息按月息10.23‰计算;罚息自2010年元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5.115计算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二、寇**、寇风来、寇风潮、寇**、杨**、成*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寇**、寇风来、寇风潮、寇**、杨**、成*花承担上述第(一)项连带债务后对王**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寇**、寇风来、寇风潮、寇**、杨**、成*花平均负担(焦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所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履行时由王**、寇**、寇风来、寇风潮、寇**、杨**、成*花分别缴纳)。

上诉人诉称

成*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百间房信用社承担。理由为:原审认定的2011年4月20日百间房信用社提起诉讼,不是事实。如果百间房信用社在2011年4月20日提起诉讼,原审最迟应在2011年5月初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成*花,但成*花实际接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时间是在2015年10月20日。按照规定,若如原审所说,本案的案号应为2011年的案号,但本案案号却是2015年的案号,诉讼费缴纳时间也是2015年。百间房信用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百间房信用社与王**、寇**、寇风来、寇风潮、寇**、杨**、成龙花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于2010年元月15日到期,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百间房信用社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保证人成龙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故成龙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成*花承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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