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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支付货款397899元及违约金80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白品山,被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河**公司原名为河南**有限公司,2014年6月27日变更为河南**限公司。赵**系该公司温县区域的经销商。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赵**共欠河**公司货款487899元,并给该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同年6月3日双方就赵**欠款问题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河**公司,乙方赵**;1、经双方结算,乙方作为甲方的产品温县总经销商,现共计欠公司货款487899元。2、该款乙方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给甲方397899元,余款9万元待郭**案定性后15日结清。若司法机关认定9万元为郭**侵占、挪用甲方款,该款由甲方承担,否则由乙方承担。3、乙方现尚存甲方6万元左右,2014年6月15日前结算时可充抵货款。4、一方违约除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外,另支付违约金8万元。协议签订后,赵**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河**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河**公司将赵**欠款数额397899元变更为3720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赵**给河**公司出具欠款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双方就赵**欠款的数额及偿还时间、违约责任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偿还河**公司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河**公司要求其偿还欠款372075元及违约金8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赵**辩称其与河**公司之间系聘用关系,不应偿还该欠款的意见,因无有效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限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限公司货款372075元及违约金8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8元,减半收取4234元,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上诉人是经被上诉人总经理郭**同意聘任的销售二科经理,负责该公司的产品销售,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给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签订过协议,但双方不存在事实上、法律上的借贷和买卖关系,协议所涉金额是上诉人履行职务销售被上诉人产品的金额,不是购买被上诉人产品的金额。郭**、周**也曾到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签订的客户处指导工作,并取走过货款。综上,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河**公司当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货款487899元,是上诉人履行被上诉人职务而销售的货款,还是双方因买卖关系形成的货款。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2日河南**有限公司与平**丰冷库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张**2014年12月3日的证明一份、被上诉方给张**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职务行为。证据二、温县**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张**是个体工商户,她的证明只能是证人证言,其依法应出庭作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没有任何关系,无论是不是职务行为和本案的欠款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欠款存在联系,更不能证明本案的欠款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而形成的,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公司的经销商,协议第二条的9万元是我在公司跑业务所形成的货款,证明是一种职务行为。上诉人所打的借条及所签协议有重大误解,是对方哄着我签的协议,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货款,借条和所签协议可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协议第一条清楚载明上诉人的身份是经销商,我公司所有的销售人员均登记有册,有工资发放证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经销商,有时会为其提供方便,但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本次纠纷是他个人的买卖行为,与其他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明知给河**公司出具欠款条据(即2014年4月16日的借据)及与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即2014年6月3日的协议书)的法律后果。该还款协议明确载明赵**做为河**公司在温县的产品总经销商,共计欠公司货款487899元,并载明了该款如何支付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该协议经双方协商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说明双方因存在买卖关系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赵**应当按协议履行。河**公司持该协议及欠款条据向赵**主张债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上诉称其销售行为是履行河**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8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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