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王*、任*、王**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5年8月26日,被告王*在该社贷款4.5万元,利率9.9‰,用途购车,期限一年。被告任*、王**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任*、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三被告返还贷款4.499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