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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程*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上诉人程*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程*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职占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刘**签订一份“铝屑熔化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的汽轮摩轮铝屑熔化以及加工铝锭业务由刘**负责,并为刘**规定了运作方式、回交铝锭核算标准、验收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原告为刘**提供铝屑熔化场所,即原告的化屑车间,以及铝屑存放场地,生产所需的生产辅助物资,易耗品由原告承担。刘**招收人员到化屑车间工作。2013年10月16日,被告程全有经赵**介绍到该化屑车间工作,其工作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拉车到存放铝屑的地方,由原告的仓库保管员过磅、记录后,被告将铝屑拉至化铝车间化铝水,熔化的铝水再由原告的检验员进行质量监督以及过磅,然后送到保温炉。被告的工资,根据化铝水的多少由刘**与被告结算后发放。2013年10月2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在浇注铝水时发生爆炸导致双眼和身体受伤,随后被原告的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救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在原告的化屑车间从事化铝的工作,原告不持异议,原告将化铝车间承包给刘**,但是,承包人不具备用人资格,其招的工人,包括被告,从事的熔化铝水工作是原告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原告与刘**之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与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全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在2013年5月18日,上诉人已将化铝车间租赁给刘**经营。被上诉人啥时间到刘**经营的车间工作上诉人一概不知。上诉人从未招录过被上诉人来上班,其上班期间的工资待遇均由刘**支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损失应由刘**负责。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程*有与天**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程全有与天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用工关系。只是被上诉人与刘**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刘**和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一审认定为承包关系是错误的。承揽和承包关系最大的区别,承包是以发包方的名义对外经营宣传包括用工,承揽关系是以承揽者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和用工。上诉人和刘**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无名协议书当中第10条清楚约定了,刘**不经允许冒用甲方的名义,在社会上的一些行为与甲方无关。刘**在从事生产期间的人身安全问题由刘**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从该协议来看,刘**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来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招揽工人。所以上诉人与刘**之间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般承揽都是用技术和设备,但是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熔化铝水的车间不是上诉人生产的必然程序之一,新购买的铝锭就不用熔化可以直接生产。作为生产需要可以把部分程序承揽给他人进行加工承揽。上诉人是国有企业,所有用工都签订有合同。像被上诉人的情况如果确定劳动关系,将损害国家利益。

被上诉人认为,程全有与天**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熔化铝水工作是上诉人工作的一部分,不管是否出租或者承包车间,以及今天上诉人说的承揽关系,都不能改变上诉人是用工主体的事实。在仲裁以及一审时,上诉人主张是承包关系。今天上诉人称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最大的特点是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来提供劳动成果。本案中熔化铝设备全部是上诉人的,整个熔化铝的过程受厂房得到领导和监督,所以不能改变上诉人是用工主体。熔化铝车间是上诉人的必然程序,作为国企更应该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就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13年5月18日,上**阳公司与刘**签订了“铝屑熔化协议书”,将其化铝车间承包给刘**。2013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程*有经人介绍到该化铝车间工作。承包人刘**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工人从事的化铝工作是天**司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并且天**司与刘**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因此,程*有与天**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天**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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