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有限公司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上诉人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于2014年2月25日向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温**法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4月23日,温**法院作出(2015)温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吴**、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公司经过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与温县**中学签订了新校区1#、3#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东生为该工程工地实际施工负责人。期间,由原告郭**多次向工地供应砖、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2011年10月20日经结算,由工地负责人常东生给原告郭**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郭**砖、钢筋、水泥款陆拾伍万元整(650000)用于第一高级中学1#、3#宿舍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温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被告鸿**司以招投标方式与温县**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东生作为被告鸿**司在现场施工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接受原告供货,属被告鸿**司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被告鸿**司应在工程主体完工后及时结清原告欠款。原告郭**要求被告鸿**司支付所欠货款6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温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25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鸿**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没有名叫晓*的员工,当然也未授权其签收任何邮件。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也未签收相关邮件,至今未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因此,一审法院未有效送达开庭传票,致使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损害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2、常东*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在温**中1﹟、3﹟学生宿舍楼工程的负责人,不能代表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事实上,常东*的签名不能辨别真假,常东*本人也认为欠条所涉交易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重审判决,改判驳回郭银兵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对于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人员养老保险信息一份,证明在邮件回执上签字的“晓*”不是其公司员工,一审未向其公司送达开庭传票。2、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常**陈述涉案款项并非材料款,实际上是借款,且系常**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上诉人的员工不是全部都缴纳养老保险的,也有临时用工,快递人员投递信物,肯定要送到公司。证据2,常东生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律师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常东生在调查笔录中所称的借款已由李**另案起诉。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二审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其单位没有叫“晓*”的员工,且经查阅卷宗,在本案以及与本案同时审理的(2015)温民重字第00004号案件中,“晓*”签收了许多诉讼文书,签名字体没有明显差别,又查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显示本案一审开庭传票经邮政速递送往上诉人处,由“晓*”代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经过招投标程序,最终由上诉人承建温**中1﹟、3﹟学生宿舍楼工程的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双方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常**是不是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行为效力是否及于上诉人。该工程监理公司和发包方的相关人员在接受一审调查时均称常**是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故该事实可以确认,常**的行为系上诉人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上诉人称涉案款项并非材料款,实际上是常**个人借款,但证据不力。上诉人是温**中1﹟、3﹟学生宿舍楼的施工方,被上诉人所供材料也用于该工程。故上诉人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