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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陆**、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凌晨,赵**(另案处理)准备盗窃汽车,被告人刘*驾驶黑色普桑轿车载赵**和被告人张**从温县到济源。赵**用自制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周某某的白色东风景逸SUV轿车和被害人韩*的红色现代瑞纳轿车撬开后盗走,三人将被盗汽车开回温县。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刘*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4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赵**只是让其帮忙开车,其坐在车的后排,路上一直在睡觉,其醒来时赵**让其开走白色东风景逸轿车,其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虽然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和赵**在济源盗窃车辆,但其对自己有罪的肯定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张**与赵**之间没有盗窃的共同故意,赵**盗窃车辆时,刘*驾驶车辆的后排有亮光,不能证明张**对赵**盗窃行为的明知;赵**将车辆撬开驶离盗窃现场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张**开被盗车辆时看到车上插的自制钥匙才知道车辆是盗窃的,张**将车辆开到温县是帮助赵**转移赃物,张**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刘*辩称,盗窃第一辆车时其并不知情,赵**只是让其帮忙,盗窃第二辆车时其隐约感觉是偷车。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和赵**没有盗窃的意思联络,并不知道赵**盗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盗窃第一辆车时,被告人刘*可以看到赵**的盗窃过程;盗窃第二辆车时刘*已经达到应当知道的要件,是实施第二次盗窃行为的从犯;案发后,刘*及其家属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凌晨,赵**(另案处理)准备到济源市盗窃汽车。被告人刘*驾驶自己所有的黑色普桑轿车载赵**和被告人张**从温县来到济源。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庄村,赵**用自制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胡同口的豫UG9718号牌白色东风景逸SUV轿车撬开后盗走。后三人又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狄庄村,赵**用自制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韩*停放在胡同口的豫U77298号牌红色现代瑞纳轿车撬开后盗走。三人将被盗汽车开回温县。经鉴定,被盗的白色东风景逸SUV轿车价值54000元,被盗的红色现代瑞纳轿车价值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的父亲刘*某将被盗车辆追回后退到济源市公安局,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在路上碰见赵**坐在刘*的普桑轿车上,赵**让其到济源给他开个车,并承诺给1000元好处费。其和赵**坐在车的后排,刘*按赵**指的路开车。后来其在车上睡觉,24时睡醒时车停在市区的路边,赵**说先等一会。其又睡了一个多小时后,赵**让其下车开一辆白色越野车,还有一辆红色小轿车,三辆车都停在路边,刘*开普桑车在前,其跟着,赵**开红色轿车在最后,三人各开一辆车往温县回。在县城外先和刘*分开,然后其和赵**把车停到赵**家的院里。赵**让其开车时,红色轿车和白色越野车已经没有牌照,是赵**在市区卸掉的。其开白色越野车时,车上插了一把六棱扳手自制的钥匙。赵**没给其1000元好处费。其与赵**认识后,听赵**说他曾经卖过赃车挣差价。

2、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赵**打电话说想用其的普*轿车去巩义接人,见面后又让开车送他到济源,也没有说干什么,但其知道赵**以偷车为生,每次去外地就是偷车,其不想去,赵**说把他送到济源就可以。当天晚上八九点,其开车到赵**家,赵**把普*轿车的牌照卸下,在村口接住“老歪”后,其开车载二人按赵**的指示走便道去济源。晚上23时许到济源,赵**说偷车还早,就把车停在路边休息。次日凌晨2时许,其按赵**指的路拐到市区一个村庄,把车倒到路边熄火,赵**一人从右后门下车,其见赵**走到一辆白色东风牌越野车驾驶室旁边,用工具把车门锁捅开,然后把车打着,整个过程大概两三分钟。之后两车一起往回走,出市区后赵**把车停在路边,说再开车去市区看看有没有合适的车。三人又开着普*轿车,按赵**指的路拐到市区的另一个村庄,赵**让其把车停在一辆红色现代瑞纳轿车前面,在车里等了一会,赵**让其把车开到瑞纳轿车旁边,赵**下车用自制的钥匙打开车门,然后将车开走,其开车跟着。他们把车开到刚才停车的位置,赵**开瑞纳车在前面领路,“老歪”开白色越野车,其跟在最后,到温县吕村村口分开。当天其坐在自己车的驾驶位,赵**和“老歪”坐在后面,赵**开车时他们坐在车里等。第二天下午赵**打电话说沁阳有人要现代瑞纳车,让其一起去送车,其说不想去,赵**没有再叫其。被盗的两辆车有济源牌照,回温县时牌照被卸了。赵**用车前承诺给其1000元再加一箱油,但未给。

3、同案犯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网上发布卖车信息,8月1日有人打电话说想买一辆北京现代瑞纳轿车和一辆东风景逸轿车,其决定去巩义偷车。8月3日上午张**到其家,其说买了一辆车,给张**1000元让他帮其开回来。当天19时许,其给刘*打电话说用他的普桑轿车去巩义接人。22时许,刘*到其家接其,其在附近的一个大修厂将普桑轿车的牌照卸下,刘*开车接住张**往巩义方向去,行驶了两三公里,其想到黄河桥上有摄像头,就对刘*说人在济源。其把手机导航打开,目的地设在宣化街,刘*按其所指道路开车。24时左右到济源,路过一个村的路口时其发现一辆东风景逸轿车,说人在那边的车里坐,让刘*跟着那辆车走。其拿着开锁工具下车后,将景逸轿车打开发动,刘*开车跟在后面,将车停在往轵城方向去的路边,其坐上刘*的车对刘*说再到市区接个人。根据导航显示宣化街旁边比较密集的胡同,其让刘*开车转,看见瑞纳轿车后,让刘*在车旁停下,其下车将瑞纳轿车撬开发动,刘*跟着其将车开到景逸轿车停放的地方。然后其开着瑞纳轿车,张**开着景逸轿车,刘*用其的手机导航在前面带路,一起回到温县。在两辆车开往轵城的路上其将牌照卸下放到车里,回家后将牌照扔进黄河。红色瑞纳轿车其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南阳人,东风景逸轿车自己开。其说给张**1000元,刘*1000元外加一桶油,但是都没给。盗车工具是其用内六扳做的,盗车后扔黄河里了。偷车的路上就是闲聊,没说偷车的事情。其只是让他俩帮忙开车,撬车是其一人完成的。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日14时许,其将豫UG9718号牌白色东风景逸SUV轿车停放在济水办事处东庄村北一巷14号旁边的南北胡同靠近路口西边的地方,8月4日6时30分许,发现车被盗。

5、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日20时许,其将豫U77298号牌红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停放在济水**村北2巷胡同口附近靠近路西的地方,8月4日5时30分许,发现车被盗。

6、证人刘*某(被告人刘*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下午,其找到赵**,赵**讲当晚赵**找到刘*,说想用刘*的豫HLN939号牌黑色普*轿车到巩义接人。刘*开车载赵**去巩义的路上碰见张**,赵**叫张**一起去。路上赵**接电话后说不去巩义,到济源接人。到济源后,赵**在一个路口让刘*停车,说人在路边的车里,让刘*跟着他的车走,之后赵**偷了一辆车,刘*没有下车。接着赵**又以同样的手段偷了一辆车,后三人回温县。到温县后刘*才知道去济源偷车,还劝赵**自首。其让赵**把车退回来,赵**把两辆车放到县城后给其打电话,其过去开了。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辨认出一起到济源偷车的“老歪”是被告人张**。

8、东庄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8月4日凌晨2时50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驶入被盗车辆停放的胡同,从被盗车辆旁边驶过后,倒车停在被盗车辆拐角的附近。2时57分06秒左右,赵**从桑塔纳轿车右后门下车,走到被盗车辆驾驶座门旁,用工具将车门打开,3时01分14秒左右,赵**将车发动倒车后开走,3时01分56秒,黑色桑塔纳轿车随后一起离开现场。桑塔纳轿车停车过程中车内前、后几次有光亮起,其中2时52分06秒车后排有光亮起,2时59分19秒赵**偷车时车后排有光亮起,3时01分46秒赵**将被盗车辆开走时车前后排有光亮起。

9、狄庄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8月4日凌晨3时48分50秒左右,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驶入被盗车辆停放的胡同,停在被盗车辆的前方。3时51分12秒,黑色桑塔纳轿车调头停在被盗车辆旁边,3时52分20秒,赵**从桑塔纳轿车左后门下车,用工具将被盗车辆驾驶座旁边的门打开,3时53分05秒将车开走,黑色桑塔纳轿车反向调头后跟在被盗车辆后面驶离现场。赵**偷车时黑色桑塔纳轿车的车灯一直亮着。

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资料2份,证明被盗车辆的情况。

11、济**(2014)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济源市**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现代瑞纳轿车价值60000元,白色东风景逸轿车价值54000元。

12、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车辆由被告人刘*的父亲刘*某交到济源市公安局,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13、被盗车辆照片4张、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轿车照片1张。

14、案发破经过、抓获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1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的前科情况。

16、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40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辩称赵**只是让其帮忙开车,其坐在车的后排,路上一直在睡觉,其醒来时赵**让其开走白色东风景逸轿车,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张**与赵**之间没有盗窃的共同故意,赵**盗窃车辆时,刘*驾驶车辆的后排有亮光,不能证明张**对赵**盗窃行为的明知,张**开被盗车辆时看到车上插的自制钥匙才知道车辆是盗窃的,张**将车辆开到温县是帮助赵**转移赃物,张**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东庄监控视频显示从桑塔纳轿车停车至赵**偷开白色东风景逸轿车,桑塔纳轿车后排三次有灯光亮起,可以证明坐在桑塔纳轿车后排的张**并未睡觉;狄庄监控视频显示赵**偷红色现代瑞纳轿车时,桑塔纳轿车就在被盗车辆旁边,车灯一直亮着,坐在车里的二人可以看到赵**盗窃的过程;张**供述其开车时两辆车的牌照已被赵**在市区卸掉,其所开的白色东风景逸轿车上插的是自制钥匙,虽然张**和赵**来济源前没有盗窃的意思联络,但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明知赵**到济源偷车,仍帮助赵**将所偷车辆从济源开到温县,系赵**盗窃的共犯,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辩称盗窃第一辆车时其并不知情,赵**只是让其帮忙,盗窃第二辆车时其隐约感觉是偷车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刘*和赵**没有盗窃的意思联络,并不知道赵**盗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盗窃第一辆车时,被告人刘*可以看到赵**盗窃过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知道赵**以偷车为生,每次去外地就是偷车,出发前其也知道赵**卸下桑塔纳轿车的牌照,到济源后赵**说偷车还早,让其把车停在路边休息,且在盗窃第一辆车后,赵**告知其再到市区看看有没有合适的车,同时刘*供述赵**两次盗窃的情况与监控视频显示的情况吻合,虽然刘*和赵**来济源前没有盗窃的意思联络,但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到济源后刘*已经知道赵**准备实施盗窃,仍在赵**的指使下为赵**提供帮助,系赵**盗窃的共犯,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的家属协助追退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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