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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康**、康**与熊**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康**、康**与被上诉人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康**、康**、康**于2014年9月22日向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熊**支付医疗费794.65元;2、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39100元;3、熊**支付丧葬补助等赔偿金269550元。以上合计809394.65元(应为809444.65元)。在审理过程中,康**、康**、康**以熊**已支付医疗费700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熊**支付康**、康**、康**医疗费94.65元。温**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康**、康**、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及康**、康**、康**的委托代理人陆**、任**,被上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熊**在祥云镇苏庄村东经营一炼油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自熊**经营炼油厂,康**的丈夫马*有就在该厂工作。2014年5月12日下午,马*有在工作期间,突然晕倒在地,后被送往温**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马*有花医疗费794.65元,其中熊**支付医疗费700元。马*有死亡后,2014年5月17日,熊**支付康**100000元,康**给熊**出具暂领条一张,条据载明:“今暂收到熊**支付给马*有在其上班期间死亡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壹拾万元整,剩余款项事后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收取人:康**,日期:2014.5.17”,熊**在支付人签字一栏上签名。双方因马*有的死亡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8月28日,康**、康**、康**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以马*有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后,康**、康**、康**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康**系农业人口。死者马*有系康**丈夫,马有根死亡时已超60岁。康**、康*艳系康**子女。2014年度温县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双方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康**、康**、康**的亲属马*有在熊**经营的炼油厂上班,由于该炼油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马*有与熊**之间应系雇佣关系。2014年5月12日,马*有在炼油厂干活期间,突然晕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熊**对此无过错,但是熊**作为雇主,应当给予受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的标准可以参照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确定。由于熊**未给受害人马*有缴纳社会保险,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温县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计算,熊**应支付康**、康**、康**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94.65元、丧葬补助费3750元(按照温县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计算3个月)、一次性抚恤金25000元(按照温县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计算20个月)、遗属生活补助费36000元(按每月15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64844.65元。鉴于熊**在康**、康**、康**申请仲裁前已支付100000元,已足以弥补了康**、康**、康**的损失。因此,康**、康**、康**要求熊**再支付各项损失款共计808694.65元的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康**、康**、康**的诉讼请求。

康**、康**、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各项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法律关系错误。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非常清楚,马*由死亡的原因根据病历记载:“工厂老板代诉:…接触二氧化硫有毒气体后,突然出现晕倒在地,意识不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视同工伤。被上诉人无照经营,非法用工是不争的事实,很明显是非法用工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马*有在被上诉人单位从2004年开厂至死亡连续工作了11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也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是临时性工作,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完全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马*有死亡超过60岁,但是劳动法没有禁止超过60岁的人参加工作。最**院行政庭关于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中明确指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以本案应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马*有是因工中毒死亡,不存在因病非因公死亡的事实,一审依法应该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参照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补偿标准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与适用法律自相矛盾。一审既然认定双方属雇佣关系,那么就应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审判决参照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补偿标准,这个标准适用是劳动关系,不适用雇佣关系,自相矛盾,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一审主张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的是雇佣关系一次性补偿,这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认定雇佣关系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程序错误。2、一审被上诉人提出反诉,一审判决未作任何评判,同样是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熊**辩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以及诉讼程序方面不存在错误,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马*有与被上诉人之间只能是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对该法律关系的认定完全正确。一是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二是被上诉人的炼油作坊规模很小,只雇佣了二至三人,并且开工时间一年内非常有限,属于松散型管理,所用人员也不固定,互相不受约束,记工方法可以按天或晌。马*有及其他人员如果家里有事或生病以及农活要干,随时可以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随时可以雇佣他人,所以这些都十分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三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并未对马*有作出工亡的认定结论,所以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视同为工伤。四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马*有系中毒死亡。马*有在无外力作用下即在未受到事故伤害也未患职业病的情况下死亡,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能按非法用工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另外,被上诉人的炼油作坊的劳动环境不会产生二氧化硫气体,之所以在病历上出现二氧化硫的字眼,是被上诉人缺乏这方面的化学知识在紧急情况下对医生的善意提醒,马*有是否因二氧化硫中毒死亡应以科学的鉴定结论为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无错误。首先,上诉人应该明白在上诉状中引用最高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应该在马*有死亡应否被认定为工亡的行政案件中引用,而本案属于民事案件,显然不能引用该答复。其次,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参照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确定补偿标准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对按照此补偿标准高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并无异议,所以说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无错误。三、一审程序合法。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一审判决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三上诉人的一次性补偿,而不是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对三上诉人的一次性补偿,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相一致,并不矛盾。所以,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无需改变诉讼请求。另外,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已当庭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评判,所以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不存在任何问题。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一审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康**、康**、康**认为,上诉人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理由:本案是非法用工关系,法律对非法用工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没有明确规定,但是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执行。一审认定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办法来计算赔偿标准与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其他意见和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熊**认为,上诉人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1、本案不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只属于雇佣关系。非法用工成立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并未在人社机关确认马*有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属于工亡,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2、马*有死亡时已超过60周岁,不在劳动法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范围内。3、根据被上诉人所办炼油作坊的经营情况,因为被上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所以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纠纷,马*有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应该按照非法用工的标准赔偿,应该参照职工非因工死亡的标准进行补偿。4、马*有并非因工作原因死亡,而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导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马*有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作场所及环境有关。5、即便非法用工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马*有的死亡不具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所规定的赔偿条件,所以上诉人要求按照非法用工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不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本案中,熊**经营一炼油厂,但无营业执照,马*有在熊**经营的该炼油厂工作,熊**构成非法用工,马*有与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马*有在工作期间,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死亡的原因究竟是突发疾病心源性猝死还是二氧化硫中毒死亡,不得而知,也无任何证据进行证明,不能确认马*有是受到了事故伤害。现马*有亲属主张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要求熊**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康**、康**、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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