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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华**公司与温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被上诉**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润**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润**司立即支付润**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2957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0.08‰,从2011年12月2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温**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润**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润**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6日润**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温县教育局签订了温县**中学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完成该工程,润**司的工地负责人常东生与润**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由润**司向润**司承建的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对混凝土的价格、标准、质量、结算时间等作了相关约定。2011年11月20日经结算,由工地负责人常东生给润**司出具了欠款手续。欠条载明“到目前2011年10月18日欠润源商砼款陆**拾壹元(629571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润**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温县**中学教学楼工程,工程款项由润**司负责结算,施工中,常东生作为润**司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的工地负责人,其与润**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属职务行为,润**司供应的混凝土包含在润**司与温**育局的结算工程款中,润**司要求润**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润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县**有限公司629571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的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745元,由润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润**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润**司和润**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润**司提供的协议书中没有润**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润**司也从未向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施工承包人与润**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润**司对常**工程款项的结算有协助执行义务,但无直接承担义务;2、常**本人不仅承包了与本案有关的温县**中学的工程,也承包了其他中学的工程,润**司也向其他工程供应了混凝土,不能确定该买卖关系的唯一性和关联性。综上,一审认定润**司和润**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判定润**司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润**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润**司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润**司辩称:温县第三实验教学楼工程是国家资金投资的工程,润**司中标并与温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所有的施工、结算包括验收均是润**司,润**司有理由相信是润**司在施工。作为工地负责人的常**代表润**司与润**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润**司也已将混凝土运到工地并交予该工地负责人,合同已经履行,润**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润**司与润**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润**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温县第三实验中学工程的投标中标人是润**司,与温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也是润**司,故润**司负有施工、结算和验收工程等义务。常东*是第三实验中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常东*与润**司签订供货协议的行为代表润**司,属于职务行为,润**司与润**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常东*在欠款证明中明确混凝土用于实验三中工地,润**司认为可能用于其他工地,但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润**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5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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