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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太**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陆**、赵**及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11月10日19时50分,任**驾驶我的豫HL5866号轿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处时,与崔**驾驶的牌号为豫HEK376号普通三轮车由北向南发生碰撞,造成崔**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花去修理费用26800元及支付施救费1000元。2010年12月4日崔**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我和任**及本案被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2011年4月20日经沁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崔**各项损失2925元,我和任**共同赔偿崔**各项损失2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325元。

该起事故,经沁**警大队认定: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1月22日我为自己的豫HL5866号轿车向被**洋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险、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按照法律规定,被**洋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各项损失。综上,由于被告在理赔问题上借口推托,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洋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760元、施救费700元;2、被**洋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00元和诉讼费325元。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车辆的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车辆豫HL5866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以此部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沁阳市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在事故中投保车辆受损的事实。3、原告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包括(1)被告对原告受损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修理清单各1份;(2)焦作市**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3张;(3)沁阳市华生道路事故施救费发票四张。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受损的数额和支付各项费用及证明原告所受到经济损失的事实。4、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洋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调解书已经对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赔偿完毕,依据商业险条款,我公司只有赔偿本案原告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商业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任何费用。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被**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方车辆也是机动车,依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内的损失及费用,即赔付应当扣除交强险应当赔付的部分外,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修车发票无异议,对施救费不认可,认为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规定,且上面无开票时间,不能认定。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未见过该商业险条款,认为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9年1月22日,原告王**就自己所有的豫HL5866号帕萨特牌轿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11月10日19时50分许,任**驾驶豫HL5866号帕**轿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至温邵线15km处时,与崔**由北向南驾驶的豫HEK376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件经沁阳**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沁公交认字(2009)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思想麻痹、疏忽大意,未减速慢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思想麻痹、疏忽大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由于在损失赔偿问题上未能形成一致意见,2010年12月4日,崔**以任**、本案原告王**及本案被告太**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太**公司赔偿崔**损失29325元,任**及本案原告王**赔偿崔**2000元。任**及本案原告王**承担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王**另支付修理费26800元,施救费10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王**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的车辆向被**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存在着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被**洋公司应在原告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原告车辆肇事涉及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两个方面的赔偿,就人身损害而言,受害人崔**已在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王**要求被**洋公司赔偿其在该案中承担的相应部分及诉讼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王**的车辆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合计27800元,扣除应由崔**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当赔偿的2000元,实际损失25800元,由被**洋公司以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18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1876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王**负担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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